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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晓宇与陈国刚、黄京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刚,朱晓宇,黄京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刚,区6幢1单元201室,联系地址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517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晓宇,道五星公寓3期4幢1单元301室。委托代理人:胡妙洪,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京城,区东16幢2单元402室。上诉人陈国刚为与被上诉人朱晓宇、原审被告黄京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商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3日,被告陈国刚因承包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朱晓宇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出具借条1张,约定3个月内归还,如逾期未还,支付每天违约金3000元。被告黄京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到期后,被告陈国刚于2010年4月2日归还60万元,同年6月30日归还40万元,同年7月27日归还30万元,尚欠本金50万元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原审原告朱晓宇起诉称:2009年11月3日,被告陈国刚因工程承包需要,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期3个月,如逾期未还,支付每天违约金3000元,并由被告黄京城作为担保人。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如约归还,仅在2010年4月2日归还60万元,6月30日归还40万元,7月27日归还30万元,尚欠50万元一直未归还。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陈国刚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2.2万元(已计算至2010年7月27日,此后按每日3000元计算至履行日),被告黄京城对被告陈国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陈国刚答辩称:我向原告借款,用于承包工程周转属实。因为黄京城和我及原告系朋友,原告对黄京城很信任,才叫其担保。我因工程款一时不能结算到位,所以未及时归还。我已分3次归还130万元,尚欠50万元。我恳求在今年公历年底前还清本金。双方约定违约金每日3000元,折合月利率50‰过高,希望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也在年底前结清。原审被告黄金城答辩称:我和原告是很要好的朋友,陈国刚也是我多年朋友。陈国刚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他和原告不是很熟,原告就要求我担保。陈国刚因工程进展不顺利,逾期还款违约。逾期后,原告向我催,我也经常向陈国刚催款,希望陈国刚能尽早归还。陈国刚已归还130万元,尚欠50万元。作为担保人,我巴不得陈国刚今天就把借款还清,我可免除担保责任。作为朋友,我希望原告能体谅陈国刚的实际困难,我相信陈国刚不会赖账,今年12月底他有资金到账,可还清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第1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中对借期有约定,对借期内利息无约定,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借期内无利息)。原告有权在法定诉讼时效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或逾期利息。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3000元,按本金180万元折算为月利率50‰,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4倍(月24.3‰),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要求适当减少违约金,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4.3‰计算。第2被告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对保证方式及期限未作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1被告直接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两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对无相关依据部分,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刚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朱晓宇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9466元(已计算至2010年9月13日,此后违约金按月利率24.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二、被告黄京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国刚直接追偿。三、驳回原告朱晓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在月利率24.3‰基础上,按月利率6.075‰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1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63元,由被告陈国刚负担5447元(被告黄京城连带清偿)。宣判后,原审被告陈国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支付违约金209466元过高,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二、原判在月利率24.3‰基础上,再按月利率6.075‰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当,已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朱晓宇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京城辩称:请求适当调低利息,现上诉人的经济也比较紧张。经审理查明,原判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现上诉人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显著过高,依法应予以适度调整。公民之间因生产经营所需发生的借贷利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后,再按四倍利率计付违约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商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国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朱晓宇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三、上诉人陈国刚按180万借款的还款进度支付2010年2月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16.2‰计算)。四、原审被告黄京城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陈国刚直接追偿。五、驳回被上诉人朱晓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10元,由上诉人陈国刚承担4557元,被上诉人朱晓宇承担19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42元,由上诉人陈国刚承担3109.4元,被上诉人朱晓宇承担133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陈影波代理审判员  张淑英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代书 记员  楼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