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象山制阀有限公司、象山制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永润高压容器有限公与浙江永润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制阀有限公司,象山制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永润高压容器有限公,浙江永润高压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379号原告:象山制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墙头镇亭溪。法定代表人:石金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新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凯,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浙江永润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印山路598号。法定代表人:李玉领,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象山制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永润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玉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阀门制品。2009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出具给原告账户核对函1份,载明:截止2009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价款169475元。尔后,被告未支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6947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009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的账户核对函1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用以证明截至2009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价款169475元及原告已经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又不派人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出示了原件,该原件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给被告阀门制品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交付给被告阀门制品,已履行了义务。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账户核对函后,被告应按账户核对函中所载明的欠款金额支付给原告价款。被告未支付欠款,其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永润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象山制阀有限公司价款169475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价款169475元从2010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1元,减半收取1880.50元,由被告浙江永润高压容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6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代书记员 庞婷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