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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水清与张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水清,张阴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224号原告:徐水清,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城南中成新村2幢606室,系绍兴县鼎丰卫浴洁具厂业主。被告:张阴平,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西屏镇白龙渊路5号。原告徐水清为与被告张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水清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开始向被告订购木材,截至2010年4月29日,被告需返还原告定金、预付款等计97,350元,并出具了书面凭证。该款被告未作清偿,故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97,350元,并赔偿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阴平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订货合同三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买卖木材的书面合同的事实。证据2,2009年10月25日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定金60,375元的事实。其他的定金款项是通过汇款和现金方式支付的。证据3,结账凭证一份,以证明2010年4月29日双方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97,350元的事实。证据4,送货上门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经营的绍兴县鼎丰卫浴洁具厂的经营地址是在绍兴县安昌镇大西山村的事实。被告张阴平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中的送货上门证明一份因系证人证言性质,证人未能出庭陈述证言,故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间有买卖木材的业务往来。2010年4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已收取原告交付的预付款97,3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因被告至今未能交付相关货物,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显属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并由被告返还预付款97,35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水清和被告张阴平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张阴平应返还给原告徐水清预付款人民币97,350元及该款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4元,减半收取1,117元,由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3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