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平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瑞安市瑞欣纱线有限公司与胡小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瑞欣纱线有限公司,胡小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商初字第166号原告:瑞安市瑞欣纱线有限公司,77,住所地瑞安市莘塍镇东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仁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建波、季飞国,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霞(又名胡小华),公民身份证号××,汉族,住平阳县昆阳镇城隍路24号。原告瑞安市瑞欣纱线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小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瑞欣纱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飞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瑞欣纱线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纱线等货物,经2009年6月9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4000元,且至今尚未支付。现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64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组织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胡小霞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胡小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纱线等货物,经2009年6月9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4000元,且至今尚未支付。另查明,平阳县飞华纺织用品厂作为被告胡小霞个人经营的字号于2007年9月21日注册登记,于2010年3月31日经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被告胡小霞与原告瑞安市瑞欣纱线有限公司之间事实上形成的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胡小霞为此出具欠条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小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瑞欣纱线有限公司货款64000元及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胡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大敏代理审判员  林寿兵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旭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