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志明与黄水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志明;黄水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276号原告金志明,男,195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店口镇鲁戈村白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利木,诸暨市店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黄水忠,住诸暨市店口镇金湖社区小山坞17号。原告金志明与被告黄水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雷勇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志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木、被告黄水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志明诉称:2009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锌块,至2010年2月13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6,7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10年4月25日、6月6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购买铅合计货款16,579元,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购货款协议上签字确认。以上合计货款43,729元。后被告分两次支付货款9800元,至今尚欠货款总计33,47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479元,并支付货款自欠款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479元,并支付货款8785元自2010年4月29日起、货款5994元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黄水忠辩称:欠款事实,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水忠曾于2009年向原告金志明购买锌块。2010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锌块货款26,7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10年4月25日、6月6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购买铅,货款金额分别为8785元及7794元,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两份购货款协议上签名确认。该两份购货款协议上有如下约定:乙方(被告)从签订日期起的三天内将累计货款全额付给甲方(原告),到期如不能付清,从签订日期起乙方自愿支付违约金给甲方,支付违约金的标准为每月1.2%。另查明,2010年6月6日的货款7794元被告黄水忠于2010年7月27日支付1800元,2010年2月13日结欠的货款26,700元于2010年9月16日支付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及购货款协议原件两份予以证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水忠于2009年及2010年4月25日、6月6日向原告金志明购买锌块、铅合计货款43,729元,后被告分两次支付货款合计9800元,尚欠款33,4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2010年两次的购货款协议均书面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及到期不付应承担相应违约金,被告对此亦签字予以确认。故该违约金的约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479元并支付两份购货款协议中约定的相应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水忠应支付原告金志明货款合计人民币33,479元,并支付货款8785元自2010年4月29日起、货款5994元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依法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黄水忠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6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宣卓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