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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农机技术推广站、嘉兴市农机技术推广站为与被告吴建新租赁合同纠纷与吴建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农机技术推广站,吴建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254号原告:嘉兴市农机技术推广站。住所地:嘉兴市城东路311号。法定代表人:汪唐锦,该站副站长。委托代理人:范志平,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新,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茶香坊47幢405室。原告嘉兴市农机技术推广站为与被告吴建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农机技术推广站的委托代理人范志平及被告吴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农机技术推广站起诉称:2001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嘉兴市农机水利新技术试验场100余亩粮田、鱼塘及场内的一些生产设施、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1年3月22日起至2006年3月23日止。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并同时将田地上的附属生产用房交付被告使用。该协议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又于2006年3月23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租赁物继续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3月24日至2011年3月23日止,每年租金40000元分两次支付,于当年10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于次年1月31日前付清余款20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必须恢复土地现行耕作状态,并保证资产、设备、设施如数完好地归还原告;被告必须按时付款,否则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协议,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担。之后,被告拖欠租金,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一直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06年3月2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73333元、利息损失23814元;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并恢复原状)、联合收割机、谷物烘干机及附属房屋设施;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归还收割机的诉讼请求,明确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土地是大约一、二十亩的田地,包括堆场、违章建筑等,不包括渔塘,并自认被告于2006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后向原告支付了押金10000元。被告吴建新答辩称:两份协议签订是事实的,协议约定被告承租100亩粮田,但实际粮田面积不足100亩,被告请求撤销该协议;到目前为止,承租土地的地界还未弄清;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其承租的土地立项。原告嘉兴市农机技术推广站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并由被告质证:1、嘉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嘉编(2009)69号《关于调整嘉兴市农办、嘉兴市农业经济局有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复印件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嘉兴市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更名为嘉兴市农机技术推广站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租赁协议》原件两份。2001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主要内容为:嘉兴市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将嘉兴市水利农机新技术试验场100余亩粮田、渔塘及场内的一些生产设施、设备租赁给吴建新使用,租赁期限自2001年3月22日起至2006年3月23日止,年租金18000元。2006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主要内容为:嘉兴市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将嘉兴市水利农机新技术试验场100余亩粮田、渔塘及场内的一些生产设施、设备租赁给吴建新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年租金40000元,分两次支付,于当年10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余款20000元于次年1月31日前付清;吴建新必须按时付款,否则嘉兴市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有权单方终止协议;租赁期满后,吴建新必须恢复土地现行耕作状态,并保证固定资产、设备、设施的如数完好归还嘉兴市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如有损坏按需赔偿。两份协议上均有双方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证明,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的事实及协议约定的内容。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实际承租的粮田不足100亩,与协议约定不符。证据3、证明原件一份,由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百花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主要内容为:证明原、被告间的《租赁协议》履行期间,因被告吴建新拖欠租金,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至2010年间,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吴建新多次口头答应后,仍不实际交纳租金。原告据此证明,双方多次就租金支付事宜进行协商皆无果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提出,双方并未协商过。证据4、房屋草稿图原件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要求被告返还的房屋的具体情况。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吴建新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提出协议约定与实际履行不相符,但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其证明内容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嘉兴市农机水利新技术试验场100余亩粮田、鱼塘及场内的一些生产设施、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1年3月22日起至2006年3月23日止,年租金18000元。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并同时将田地上的附属生产用房及联合收割机、谷物烘干机等设备交付被告使用。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付清租金,该协议履行完毕。原、被告又于2006年3月23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嘉兴市农机水利新技术试验场100余亩粮田、鱼塘及场内的一些生产设施、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年租金40000元,分两次支付,于当年10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余款20000元于次年1月31日前付清;被告必须按时付款,否则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协议;租赁期满后,原告必须恢复土地现行耕作状态,并保证固定资产、设备、设施的如数完好归还被告,如有损坏按需赔偿。协议签订生效后,租赁物及田地上的附属生产用房及联合收割机、谷物烘干机等设备继续由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10000元。但被告之后拖欠租金,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3月2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后,被告应按期支付租金。现被告逾期未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定单方终止协议,即解除《租赁协议》。被告辩称,《租赁协议》中约定被告承租100亩粮田,但实际粮田面积不足100亩,对此,本院认为,《租赁协议》中载明承租物为“100余亩粮田、渔塘及场内的一些生产设施、设备”,根据通常理解,此“100余亩”应包括“粮田、渔塘”,故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其承租的土地立项,但未对立项对协议履行产生的影响予以举证,故该事实与本案无涉。《租赁协议》虽未履行完毕,但被告仍应支付协议实际履行期间的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3月24日至2010年7月23日共四年零四个月租金1733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在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后,被告支付了押金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并未对该押金的性质进行约定,故应用于冲抵被告应支付的租金,则被告实际应支付租金163333元。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以逾期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具体为: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的逾期利息损失为20000元×6.12%÷365×92=308.52元;2007年2月1日至3月17日的逾期利息损失为40000元×6.12%÷365×45=301.81元;2007年3月18日至5月18日的逾期利息损失为40000元×6.39%÷365×62=434.17元;2007年5月19日至7月20日的逾期利息损失为40000元×6.57%÷365×63=453.60元;2007年7月21日至8月21日的逾期利息损失为40000元×6.84%÷365×32=239.87元;2007年8月22日至9月14日的逾期利息损失为40000元×7.02%÷365×24=184.64元;2007年9月15日至10月31日的逾期利息损失为40000元×7.29%÷365×47=375.48元;2007年11月1日至12月20日的逾期利息损失为60000元×7.29%÷365×50=599.18元;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1月31日的逾期利息损失为60000元×7.47%÷365×42=515.74元;2008年2月1日至9月15日的逾期利息损失为80000元×7.47%÷365×228=3732.95元;2008年9月16日至10月8日的逾期利息损失为80000元×7.20%÷365×23=362.96元;2008年10月9日至10月29日的逾期利息损失为80000元×6.93%÷365×21=318.97元;2008年10月30日至10月31日的逾期利息损失为80000元×6.66%÷365×2=29.19元;2008年11月1日至11月26日的逾期利息损失为100000元×6.66%÷365×26=474.41元;2008年11月27日至12月22日的逾期利息损失为100000元×5.58%÷365×26=397.48元;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1月31日的逾期利息损失为100000元×5.31%÷365×40=581.92元;2009年2月1日至10月31日的逾期利息损失为120000元×5.31%÷365×273=4765.91元;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的逾期利息损失为140000元×5.31%÷365×92=1873.78元;2010年2月1日至8月3日的逾期利息损失为160000元×5.31%÷365×184=4282.92元;2010年8月4日至10月19日的逾期利息损失为160000元×5.31%÷365×77=1792.31元;以上逾期利息损失合计22025.81元,之后以租金173333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5.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租赁协议》中约定,“租赁期满后,乙方必须恢复土地现行耕作状态,并保证固定资产、设备、设施的如数完好归还甲方。如有损坏按需赔偿”,现《租赁协议》解除,可视为租赁期限提前届满,故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承租的土地并恢复原状,及归还租赁设备谷物烘干机及附属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必须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嘉兴市农机技术推广站与被告吴建新于2006年3月2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吴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农机技术推广站租金173333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2025.81元(之后以租金173333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5.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吴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归还向原告嘉兴市农机技术推广站租赁的土地并恢复原状;四、被告吴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归还向原告嘉兴市农机技术推广站租赁的谷物烘干机及附属房屋;五、驳回原告嘉兴市农机技术推广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订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1元,由被告吴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国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卢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