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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商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如芳与周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如芳,周如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1803号原告:周如芳,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6604267174,住宁波市联丰路盛世华城9幢502室。委托代理人:李旦伟,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如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640104718x,住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688弄84号503室。原告周如芳为与被告周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如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旦伟、被告周如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如芳起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姐弟。2007年5月14日,被告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立了字据。该笔借款当时未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仍拒绝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周如芳答辩称,借款是事实,200000元是当时被告向原告所借用来帮助被告的小弟弟归还房子抵押贷款。后来原被告之间有口头协议,因为母亲住在被告处,生活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所以这200000元是属于押金款。如果原告把母亲接走的话,这200000元就还给原告。现在母亲还住在被告家里,所以被告不同意归还2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在2007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母亲安排协议,拟证明原被告曾协商,母亲住在被告处,钱就不用归还原告,当时协议签字的时候,原告说要拿回去看一下,后来就没有拿回来过;2.2010年6月23日借条,拟证明200000元作为母亲住在被告处的押金,而且归还的话要按照母亲安排协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2007年5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如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辩称没有归还的理由是,200000元是作为母亲住在被告处的押金,归还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把母亲接走,现母亲仍住在被告处,故被告不予归还200000元。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2,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无原告签名,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2,该借条没有原告确认的意思表示,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从证据本身来看,没有原告的确认,均系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无法证明被告抗辩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理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如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如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如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