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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元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新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元,男,32岁,1977年12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8年12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铜川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9月12日减刑释放。2010年6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元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元于2010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火车站东广场城墙门洞处公厕外,趁被害人孟某某熟睡之机,盗窃孟某某放在身旁的背包一个,内装人民币1505.2元、银行卡2张、手机1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00元),窃得后欲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追回全部被盗赃款赃物已发还孟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孟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被盗赃款赃物手续,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张某元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元系累犯,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张某元系实施终了的犯罪未遂,又能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至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12年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宝霞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人民陪审员  温 萍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韩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