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葛世会与陈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世会,陈华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244号原告:葛世会,农民,住象山县石浦镇西门外路朝晖弄1-5号。委托代理人:柯军。被告:陈华忠,农民,住象山县高塘岛乡中江村4组30号。委托代理人:严敏。原告葛世会为与被告陈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世会的委托代理人柯军,被告陈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11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世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军,被告陈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鲍建国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世会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1年初,被告为归还贷款,向原告借款3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由于生产经营不佳,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至今所借之款不仅没有归还,而且连利息也拖欠不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借条为证,合法有效,现被告不按约归还借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2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1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0.73%计算至给付之日)。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000元,并支付利息(2002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0.73%计算到给付之日止)。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的事实;3.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船款去向的事实;4.借条和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船款去向的事实。被告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付至2002年8月。在2002年10月原告将被告的浙象渔11069号渔船变卖后,将部分船款扣抵用于归还借款,该借款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印证上述辩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浙象渔11069号渔业船舶产权证明(复印件)一份、船舶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鲍某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有的渔船被原告所卖,原告领取了被告所有的船款,被告认为该船款已与本案借款相互抵充的事实;2.宁波市渔业互保协会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拟证明船的保险赔偿款已经由原告领取的事实;3.被告申请证人鲍某出庭所作的证词,拟证明原告领取的船款是952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属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背面书写的内容可以印证原告所说的利息已支付一年半年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0.73%计算的事实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形式不符,清单中除了57000元赔偿金外其它内容不属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药费不是船卖掉后领去的,在经营期间就已经支付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辩明真实性,该渔船的买卖事由与本案无关,如果像被告所说与借款抵消了,那么借条原件不应该由原告持有,这与被告所述相矛盾;被告提出的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作证,经质证后才能作为证据,被告的反驳意见不能成立;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无异议;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模糊不清并自相矛盾;原、被告询问证人时,证人回某的内容出现好象、大概等词。证人表示把钱给葛世会了,但是证人说的比较模糊,说好像出了收条,如果当时交付了,那么最有力的应该是书证,证人证言不能采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马力指标扣10000元,证书无法办理的应是扣50000元,而证人说是39500元,相互矛盾。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结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双方的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01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0.73%计算,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登记为被告陈华忠的浙象渔11069号渔船于2002年10月13日转让后,原告在收取了部分船款和保险赔偿款后,支付了该船部分对外所负债务。浙象渔11069号渔船原系被告与他人共同所有、经营,被告与其他所有人对该船的转让款如何支配并未作出约定,债务未作清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000元的事实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庭审中被告也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借款在浙象渔11069号船变卖后,部分船款由原告收取,在支付部分债务后剩余船款互相扣抵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该渔船产权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根据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该渔船并非被告一人所有,系与他人共同所有,被告与其他所有人之间对该船款如何分配并没有进行过约定,且原告在收取的船款中已代为支付部分浙象渔11069号船所欠的对外债务,无证据证明原告收取的剩余船款系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故对被告借款已归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此而产生的合伙纠纷被告可另行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利息已支付一年半,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自愿要求从2002年2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请,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世会借款本金3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2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0.73%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633元,由被告陈华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静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