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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海军与施久芳、张华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海军;施久芳;张华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112号原告:李海军,市三七市镇李家村。委托代理人:张珉,。被告:施久芳,市三七市镇李家村。被告:张华仙,马渚镇马漕头村后朝东屋53号。原告李海军诉被告施久芳、张华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并由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珉、被告张华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军起诉称:2009年5月27日,被告施久芳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一年为72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款项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过还款义务。被告张华仙与被告施久芳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2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华仙答辩称:该笔借款为被告施久芳所借,本人并不知情,不应由其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施久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施久芳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一年72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申请表及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张华仙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对借款并不知情;对证据2,被告张华仙无异议。被告张华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证1份,2、离婚协议书1份,3、被告施久芳出具的账单1份,拟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施久芳个人债务,其无偿还义务。上述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归还;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经过庭审和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因被告张华仙无异议,被告施久芳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对该2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原告均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27日,被告施久芳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一年为72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施久芳和被告张华仙于1992年4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9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被告施久芳向原告李海军借款40000元系事实,现逾期不还,显属不当,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该笔借款虽为被告施久芳与被告张华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两被告共同所借,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华仙共同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久芳归还原告李海军借款4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2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二、驳回原告李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施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佰军代理审判员  杨全军代理审判员  卢 斌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代书 记员  阮亚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