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金久林与何文亮、章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久林,何文亮,章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230号原告:金久林。委托代理人:桑健。被告:何文亮。被告:章映。委托代理人:裴成续。原告金久林为与被告何文亮、被告章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在审理期间,被告何文亮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裁定生效后,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久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健,被告何文亮、被告章映的委托代理人裴成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久林诉称:2008年6月30日、2008年7月14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何文亮向原告借款各100万元合计2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期分别为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及2008年7月19日至2009年7月19日。章映为借款担保人。原告依约向何文亮出借了该200万元。但款项出借后,被告何文亮并未按期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于2009年1月30日出具还款书承诺争取早日归还本金,被告何文亮陆续归还了100万元借款,至今尚有本金100万元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何文亮偿还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违约金)64万元(按每月2%计算,暂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2、章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0月30日)。被告何文亮辩称:何文亮向原告借款共计200万属实,但原告陈述的利率不对,在前的借款100万约定月息是2%,但后面的借款100万口头约定的利率是年利率20%,不是月息2%。借款之后何文亮共支付206800元利息。原告起诉的本金100万,何文亮于2010年8月17日归还了5万元。因为金融危机,原告同意把利息让掉,2009年1月份何文亮跟原告商量利息停止,原告也是同意的,认为只要本金归还就可以了,后来何文亮陆陆续续归还本金。现本金尚欠95万,何文亮同意归还本金95万,利息不同意支付。被告章映辩称:章映确实对何文亮2008年6月30日和7月19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是该两笔借款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章映主张过,已经过了保证期间。2010年6月30日何文亮要求章映提供担保,是章映重新确认的欠款并提供了保证担保,但之前的两笔借款及2010年6月30日出具的欠条都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违约金条款,故章映只须对尚欠的95万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两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关借款达成协议的情况。2、借据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已经出借给被告款项。3、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协议履行支付利息款和归还本金的事实。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归还本金,就本金还尚欠10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何文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其中证据1中2008年6月30日的借款合同甲乙双方系笔误,应是何文亮向原告借100万元。章映质证认为,证据1中2008年6月30日的借款合同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份借款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对方出示原件。证据2、3、4没有异议。被告何文亮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收条一份(原件),证明2010年8月17日何文亮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尚欠本金95万元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9份(原件),分别是2008年7月30日20000元、2008年8月29日20000元,2008年9月30日20000元,2008年10月30日20000元,2008年11月29日20000元,2008年8月18日16700元,2008年9月19日16700元,2008年10月20日16700元,2008年11月19日16700元,证明借款期间通过银行打款方式共支付利息166800元。3、收条两份(原件),分别是15000元和25000元,证明借款期间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利息40000元。4、银行汇款凭证一组,证明之前归还部分本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2、4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何文亮支付本案的利息,利息不存在15000元和25000元,可能是针对银行打款后出具的凭证,也可能是支付之前借款的利息。被告章映对何文亮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章映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何文亮作为借款人无异议,其在庭审中认可两份借款合同的原件均已被其收回,但其已将合同原件销毁而无法提供。被告章映虽对两份合同以没有原件进行核对而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该两份借款合同能与证据2相印证,且其对何文亮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章映对何文亮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出具,出具的时间未注明年份,但写明了均是9月份,而在2008年9月何文亮已以银行汇款的形式按约定的利率支付了共计36700元的利息,而2009年9月份,何文亮又自认未再支付过利息,何文亮本人也无法确认是何时支付的该利息,考虑到双方均认可除本案借款外,双方另存在借款关系,故该两份收条所载明的利息款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何文亮、章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何文亮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章映为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借款合同中未写明利率,原告与何文亮认可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2008年7月14日,三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除期限为2008年7月19日至2009年7月19日外,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借款合同基本相同。原告与何文亮认可口头约定利率为年利率为20%。两被告在签订合同的同时还出具借据各一份。合同及借据出具后,原告交付了款项。何文亮此后均按口头约定支付了利息直至2008年11月。2008年12月何文亮未支付利息,原告与两被告进行协商,两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由于金融危机,本人生意失败,导致无法支付金久林先生利息款以及归还本金。今向金久林先生协商,利息停止。争取在2009年1月15日归还本金40万元,从2009年4月开始争取每月归还本金20万元。如有资金到位,也可以提前归还本金。以后形式有所好转,可支付相关利息费用。”之后,何文亮分别于2009年1月14日归还40000元,1月21日归还50000元,1月23日归还110000元,4月7日归还60000元,5月5日归还140000元,6月6日归还100000元,6月17日归还200000元,11月18日归还20000元,2010年2月8日归还80000元,4月6日归还20000元,6月1日归还80000元,6月13日归还100000元。2010年6月30日,两被告还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到2010年6月底已归还本金100万元,尚欠本金100万元,承诺早日归还,何文亮、章映分别作为欠款人和担保人签名。原告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何文亮于2010年8月17日归还5万元。本院认为,三方当事人对于何文亮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何文亮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何文亮在其出具还款协议后是否应按原双方口头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及章映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否包含借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一、依据原告与何文亮口头约定的利率标准,何文亮仅支付至2008年11月份,2008年12月份的利息未支付,而此时还款协议尚未出具,故该月的利息何文亮应依约支付,合计为36700元。二、至2009年1月3日,两被告出具了还款协议,载明“利息停止”,对此,双方理解不一,原告认为是暂时停止支付利息,若何文亮能依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本金,则可以放弃利息,否则利息仍应依照原约定的标准支付;何文亮则认为从此之后,利息就不须再支付。本院认为从协议的文字意思看,“利息停止”表达的是不再支付利息的意思,何文亮的理解更符合文字的意思,原告也认可只要何文亮按时还款可以不要求利息,故本院确认该“利息停止”是被告无须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原告接受了该协议,应视为原告对此的同意。但协议中注明了归还本金的时间,何文亮未依约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于逾期利率双方未明确约定,本院确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即年利率4.86%,计至原告起诉时的2010年7月14日合计为58029元。至于2010年6月30日两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对前欠债务的重新确认,不对利率问题有所影响。三、担保人章映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均未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则担保的范围应包括本金及逾期利息。故章映应对何文亮借款本金95万元及期内利息36700元和逾期利息58029元共94729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返还本金9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本院仅支持逾期利息94729元,其余部分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文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金久林借款本金950000元、利息94729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14日,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86%另计)。二、章映对何文亮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金久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0元,减半收取97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780元,由金久林负担5365元(已预交),何文亮负担9415元,其中何文亮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章映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姜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