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范某某、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范某某,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440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范某某。被告:周某某。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某根诉被告范某某、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桑伟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9日,被告范某某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被告周某某知道后,就从家里赶出来参与打架,并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眼部及脸,造成原告“左眼钝挫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视网膜震荡。”的结果,事发后,原告方拨打110报警,并被送到绍兴市人民医院急诊,后入院医治,住院29天,共花去医疗费20,682.92元,于2010年4月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两周内门诊复诊,不适随诊”。此后,原告仍病情不适,多次到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殴打原告,并造成严重后果,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肉体和精神极大的痛苦,故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1,675.72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增加104.4元的医疗费,合计31,780.12元。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原告朱某某系与被告范某某发生扭打受伤,被告周某某并未参与打架殴打原告朱某某,原告受伤与被告周某某并无关系,故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朱某某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朱某某与二被告系邻居,双方曾有过口角。2010年3月9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在被告家门口,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因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被告周某某看到后出来推了原告一把,并在朱某某倒地后拉住原告的脚,后经人劝退。原告即回自已家拿菜刀出来,被旁边人劝开。造成原告朱某某左眼钝挫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左眼视网膜震荡等。原告去村委并报警,之后被送入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共花去医疗费19,908.7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838.60元、陪客费44元)。事后,被告已赔付原告朱某某人民币2,000元(派出所押金支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绍兴县公某某孙端派出所对周某某、范某某、朱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用药清单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1、被告周某某有无参加打架。原告诉称被告周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共同对其进行殴打。被告周某某认为其只是拆劝,否认其参与殴打原告朱某某。根据被告周某某在派出所的陈述,其当时看到其妻与原告扭在一起,就推了原告及其妻各一下,在原告倒地被其妻按倒在地时,其上前拉朱某某的脚。与原告在派出所陈述的周某某拖其脚及将其推到在地,可以相互印证。可以确认,被告周某某当时与其妻共同参与,其对原告的受伤也有一定过错。被告辩解其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提供的其夫的单位收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其护理费为2,175元(29天*75元/天);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就诊情况,酌情确定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29天*15元/天);误工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主张误工60天,予以确认,因原告现已达61周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误工费,本院酌情予以确定25元/天,即其误工费为1,500元。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其主张的营养费,并没有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系邻里纠纷,且伤害程某并不严重,其主张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绍兴县公某某的物证鉴定室的(绍)公(物)鉴(法)字(2010)1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鉴定意见,原告朱某某的损伤并未达到轻伤程某,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行为对其造成严某某神损害的后果,故对原告朱某某的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医疗费19,90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护理费2,175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4,418.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殴,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二被告有共同的侵权故意,依法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24,418.72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辩解其未参与殴打原告,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范某某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周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9,90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护理费2,175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4,418.7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尚应赔偿原告22,418.7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结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交纳296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87元,由被告范某某、周某某负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茹亮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