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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高雅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杭州高雅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胡亚萍因买卖合同纠与胡亚萍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高雅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胡亚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高雅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围垦。法定代表人:张棚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岳庆,杭州市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细良,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孝岗镇市场街恒安中路***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亚萍,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江北镇楼西宅村。委托代理人:王晓凌,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江伟,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高雅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胡亚萍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商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胡亚萍挂靠原告杭州高雅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经销原告的内外墙涂料产品。2005年4月13日,原告成立南昌分公司并任命被告胡亚萍为分公司负责人。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涂料,并以原告名义对外承接工程,所得工程款归被告所有,原告可以从工程款中抵扣被告欠原告的货款。2007年,被告以原告名义承接了翡翠名都一期一标段工程,2008年12月1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承接了人武部江西省宜春市支队的工程。2009年3月28日,双方经结算,2006年至2008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涂料货款共计634389元,并由被告胡亚萍出具结算单一份。2009年8月25日,原告领取了应归被告所有的(2009)湖长商初字第564号判决书确定的翡翠名都一期一标段的工程款200000元。2009年8月28日,人武部江西省宜春市支队汇给原告应归被告所有的工程款80000元。原告杭州高雅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634389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胡亚萍答辩称,原、被告有约定,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工程款归被告所有,被告用原告的涂料,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因税收文化,原告法定代表人以其妹妹的名义成立了杭州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多次要求被告以杭州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工程款也归被告所有。2009年3月28日双方结算后,多家公司将归被告所有的工程款汇给原告及杭州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抵作材料款,该款应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同时,2009年3月28日结算的货款也包括以杭州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工程中所拿走的涂料。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诉前没有向被告催要,即使要支付逾期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只有2万余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认可结算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以原告名义承接了翡翠名都一期一标段工程和人武部江西省宜春市支队工程,按照双方的约定,2009年8月25日原告领取的翡翠名都一期一标段工程款200000元、2009年8月28日人武部江西省宜春市支队汇给原告的工程款80000元,均应归被告所有,该两笔款项应从2009年3月28日的欠条中载明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4389元中予以扣除,被告提出该两笔款项应与货款进行抵销的辩称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故被告胡亚萍尚欠原告杭州高雅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货款35438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胡亚萍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汇入杭州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共计174143元即是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原审法院认为,杭州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是两个不同的公司,被告汇入杭州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不能认定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故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辩称(2009)湖长商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租金145200元及诉讼费3204元已由原告的员工李细良领取,应在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抵扣。原审法院认为,该145200元系租金,与本案的工程款及涂料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不能与本案的货款相抵销,故不予采信。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亚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高雅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货款35438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州高雅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44元,减半收取5072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共计8992元,由原告杭州高雅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负担3392元,由被告胡亚萍负担5600元。上诉人杭州高雅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8万元人民币是人武部江西省宜春市支队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并非实得的工程款。2008年12月1日,胡亚萍以杭州高雅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人武部江西省宜春市支队的工程,但该工程实际施工时间在2009年8月份,也就是说,2009年8月25日支付的工程预付款(该汇款凭证上明确注明是工程预付款)。如按原审法院的认定,这8万元是作为被上诉人归还所欠63余万元的部分欠款,那汇款凭证上的预付款又该如何解释。按照我国建筑施工合同的规范文本合同,每次工程合同签订后必须支付部分工程款,由施工方进场施工采购材料、购置施工中的临时设备所需。而本案中原审法院无视正常的施工操作规范,无事实根据地认定这8万元是归还欠款中的部分,实属错误认定。如要查清这一问题,只要求胡亚萍提供人武部江西省宜春市支队工程决算书即可。认定该工程是什么时间签订施工合同,实际又是在什么时间开始施工的,该款是预付工程款还是工程结算后的工程款,望二审法院查明该事实。二、翡翠名都一期一标段工程涂料款20万元与本案无任何的关联性。2009年3月27日,因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支付杭州高雅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涂料款向湖州市长兴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3月28日,杭州高雅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与胡亚萍就2005年至2008年12与底前的涂料款进行了结算。因该20万元工程款还在刚开始的诉讼过程中,并未得到最终的确认,不可能作为胡亚萍欠款的一部分出现在欠条中。在原审法院庭审期间,杭州高雅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前往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2010年5月下旬因胡亚萍涉嫌侵占罪的询问笔录和胡亚萍为说明不是侵占罪而只是经济欠款纠纷向公安机关提交63余万元的欠款的凭证的请求,遭到拒绝。但从胡亚萍的行为中,如果20万元作为归还杭州高雅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欠款中的一部分,应该主张只欠40余万元,为什么不作说明而确认欠杭州高雅化工涂料有限公司63余万元的事实呢?从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和证据足以证明,胡亚萍实际并未归还过一分钱。三、原审过程中,杭州高雅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被重视,而对当庭驳回不予调查取证的又再进行调查取证,显示原审程序上存在严重的瑕疵。在第一次的审理中,胡亚萍提请原审法院调取(2009)湖长商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湖长商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鉴于原审中杭州高雅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当庭驳回胡亚萍的调查取证申请。而第二次开庭时,法庭要求法院调取的上述两份判决书再次质证。鉴于法院的反常行为,上诉人当庭要求给予时间来应对案件新的变化,故在法庭规定时间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向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调查取证胡亚萍在九江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和相关证据。在第三次开庭时,给予口头驳回,并在当庭质证后的20分钟就对本案作出判决,导致案件作出不合事实的部分错误判决。综上所述,本案存在认定事实不清:1、8万元是2009年8月28日收到的工程预付款(涂料款)与本案的63余万元无任何关联性,是新的一项业务的开始;2、20万元在2009年3月27日提起诉讼,第二天结算中不可能作为欠款认可,事实上胡亚萍向九江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足可证明,该20万元不能作为欠款认定;3、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存在不公平,存在严重瑕疵。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对翡翠名都一期一标工程款20万元人民币;人武部江西省宜春市支队工程款8万元人民币归胡亚萍的认定;重新判决上述两笔款项归杭州高雅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所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胡亚萍承担。上诉人胡亚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9)湖长商初字第504号判决书中所涉及的145200元,一审中胡亚萍向法院提供了杭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该笔款项的所有权是属于胡亚萍,当时胡亚萍也只是借用了杭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法院起诉,所执行的款项理应归胡亚萍所有,但该款已由杭州高雅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李细良从法院直接领走,杭州高雅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也认可李细良作为公司代理人,拿到了执行款,既然是本属于胡亚萍的钱交付给了杭州高雅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这款项应当作为胡亚萍支付给杭州高雅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涂料款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二、2009年4月29日、2010年2月8日分别由湖州信利房地产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安市支队汇入杭州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94143元和80000元,该两笔款项也应从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胡亚萍在一审中也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这两笔款项的所有权归自己所有,杭州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高雅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实际系同一公司,在2009年3月28日结算后双方也约定其他公司将胡亚萍所有的工程款汇给杭州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在总的货款中予以扣除,而且胡亚萍与杭州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什么经济上的纠纷。一审法院以杭州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高雅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公司为由不予采信,关于这两笔工程款的所有权转移是清楚的,两个公司的关系也是显而易见的,一审法院应当将上述两笔款项予以扣除。综上,上述三笔款项都是胡亚萍支付给杭州高雅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均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胡亚萍实际尚欠杭州高雅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为37542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杭州高雅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不合理诉请。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杭州高雅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与胡亚萍于2009年3月28日经结算,胡亚萍欠杭州高雅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货款共计634389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主要是结算后,胡亚萍以杭州高雅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所得工程款应否抵扣货款。根据双方约定,胡亚萍以杭州高雅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所得工程款归胡亚萍所有。据此,胡亚萍以杭州高雅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名义承接的翡翠名都一期一标段工程的工程款200000元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宜春市支队外墙漆粉刷工程的工程款80000元应归胡亚萍所有,该两笔款应从胡亚萍欠杭州高雅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货款634389元中扣除。杭州高雅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宜春市支队支付的80000元工程款是预付款,翡翠名都一期一标段工程的涂料款200000元不可能作为胡亚萍欠款的一部分出现在欠条中。但该80000元工程款的性质并不影响抵扣,翡翠名都一期一标段工程的涂料款200000元,胡亚萍并没有作为上述结算单中的欠款的一部分,只是主张抵扣其欠款,原审法院也未认定是结算单中的欠款。杭州高雅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其合法权益不被重视,对胡亚萍申请调取(2009)湖长商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湖长商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当庭驳回后又再次调取,但胡亚萍并未申请调取上述两份判决书,胡亚萍申请调取翡翠名都一期一标段工程的涂料款200000元领取依据,原审法院为查明事实,调取相关领款依据并无不妥。而杭州高雅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胡亚萍在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笔录,以证明胡亚萍承认欠杭州高雅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货款634389元的事实,但2009年3月28日的结算单中已明确写明胡亚萍欠杭州高雅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货款共计634389元,胡亚萍对此也无异议,调取该证据没有必要,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其调取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杭州高雅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胡亚萍上诉称(2009)湖长商初字第504号判决书中所涉及的145200元应作为其支付给杭州高雅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涂料款,在总货款中扣除,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款属其所有,扣除该款依据不足。胡亚萍称2009年4月29日、2010年2月8日分别由浙江湖州信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安市支队汇入杭州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94143元和80000元,也应从货款总额中扣除,但杭州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高雅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胡亚萍要求扣除依据不足。故胡亚萍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93元,由杭州高雅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负担4603元,由胡亚萍负担51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 维代理审判员  韦 红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季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