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822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红亚与董开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亚,董开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822号原告王红亚,山区衙前镇胡中路21号。委托代理人景彦伟,浙江中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开丰,山区所前镇联谊村张家桥2组21户。原告王红亚与被告董开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景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开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红亚诉称:2010年5月26日,王明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约定王明向原告所借的60000元在同年6月15日前返还,同时由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王明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董开丰未作答辩。原告王红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0年5月26日,王明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欲证明王明向原告所借的60000元,双方约定在同年6月15日前返还,同时由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红亚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明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王明未按期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开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红亚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董开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董开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