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志祥与严红木、郑瑞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祥,严红木,郑瑞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364号原告:吴志祥,个体工商户,住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大桥路***号。委托代理人:祝思祥,衢州市航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红木,个体工商户,住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彭村***号。被告:郑瑞姣,个体工商户,住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彭村604号。原告吴志祥与被告严红木、郑瑞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本案由审判员邓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志祥及诉讼代理人祝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红木、郑瑞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志祥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30日,两被告以办厂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按约定月息为2%。到2009年1月12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息同前。此后两被告按双方约定履行支付利息至2010年5月。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无还款诚意。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140000元,按口头约定2%月息计算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两张借条和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严红木、郑瑞姣于2005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30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9年1月12日,被告严红木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和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债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被告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严红木、郑瑞姣在原告催索归还借款未果后,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共同偿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严红木、郑瑞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吴志祥借款本金140000元和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严红木、郑瑞姣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建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徐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