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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加甫、吴加甫与被告陈小萍、沈德便、陈笛笛民间借贷纠纷与陈小萍、沈德便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加甫;陈小萍;沈德便;陈笛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658号原告:吴加甫,身份证号码330327196609013611,户籍所在地苍南县龙港镇龙渡村,现住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707号。委托代理人:董其博,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萍(又名陈小平),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3271966********,住苍南县金乡镇城东新村102号。被告:沈德便,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6708270496,住苍南县灵溪镇镇府路**。被告:陈笛笛,女,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327197609110627,,住苍南县金乡镇南门大街**原告吴加甫与被告陈小萍、沈德便、陈笛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冻结了陈小萍在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苍南分中心的帐户存款。并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加甫委托代理人董其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萍、沈德便、陈笛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加甫起诉称:2010年7月31日被告陈小萍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还款期限为2010年8月29日,由陈小萍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沈德便、陈笛笛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并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为此,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陈小萍、沈德便、陈笛笛均未作答辩。原告吴加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款人为陈小萍、担保人为沈德便、陈笛笛的借条;沈德便、陈笛笛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陈小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沈德便、陈笛笛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2、农村合作银行的转帐凭证,用于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陈小萍1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小萍向原告吴加甫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原告要求陈小萍偿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沈德便、陈笛笛作为该借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沈德便、陈笛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小萍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小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吴加甫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沈德便、陈笛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沈德便、陈笛笛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小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陈小萍、沈德便、陈笛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陈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