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刑执字第4194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通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通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刑执字第4194号罪犯王通。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了(2008)甬北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该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以(2008)甬刑终字第43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0年10月1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09年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通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丽君审 判 员 董 俊 慧审 判 员 陈 作 岚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