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禾城农村合作银行新塍支行、浙江禾城农村合作银行新塍支行与被告鲁强、吴勇金与鲁强、吴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415号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合作银行新塍支行。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新洛东路188号。代表人:陈银浩,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明、张云,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强,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新辉路新辉园**号。被告:吴勇,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新辉路新辉园**号。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合作银行新塍支行与被告鲁强、吴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瑞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参加诉讼,被告鲁强、吴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合作银行新塍支行起诉称:2008年10月13日,被告鲁强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并由被告吴勇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13日至2009年10月10日,月利率为8.6625‰。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放贷30000元给被告鲁强。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鲁强仅归还了10000元本金,剩余20000元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归还,担保人吴勇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鲁强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7205.75元(暂计至2010年10月14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判决确定日),实现债权律师费2080元;被告吴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鲁强、吴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鲁强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证据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对贷款金额及担保人等作出约定。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依约向被告鲁强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0月10日。证据四,《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鲁强于2010年5月4日向原告归还本金1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10月14日被告鲁强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7205.75元。证据六,《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80元。被告鲁强、吴勇未���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陈述,以及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鲁强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能按期还款,当属违约,应承担支付罚息等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吴勇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偏高,根据《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计算,应为16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合作银行新塍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10年10月14日为7205.75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619元;二、被告吴勇对被告鲁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元(已减半),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袁瑞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陆剑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