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永华与章正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华,章正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378号原告:黄永华,身份证号码332603197206032692,住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墙里村158号。委托代理人:钱一一,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正泉,身份证号码332603197309033858,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后宅村335号。委托代理人:潘翔,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永华与被告章正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同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被告章正泉与罗伟琴共有的座落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街小区13幢5单元213室房产的过户手续。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一一,被告章正泉的委托代理人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华起诉称:被告章正泉分别于2009年7月31日、9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0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借款后仅归还借款150000元,尚欠原告250000元。现要求被告章正泉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章正泉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归还2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章正泉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的事实。被告章正泉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9月7日被告章正泉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0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0元,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黄永华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今向黄永华借到人民币300000元正(叁拾万元正)”。借款后被告已归还150000元,尚欠原告2500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章正泉向原告黄永华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仅归还借款150000元,尚欠原告2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正泉称,已归还借款2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正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永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0年9月1日起至生���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64.5元,保全费1796元,合计人民币4360.5元。由被告章正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2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