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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桐商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昌飞、何孝红等与华志红、陈寨飞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昌飞,何孝红,徐昌飞、何孝红为与被告华志红、陈寨飞民间借贷纠,华志红,陈寨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1096号原告:徐昌飞,桐君街道石马小区15幢2单元504室。委托代理人:何孝红(系徐昌飞妻子),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桐君街道石马小区15幢2单元504室。原告:何孝红,县桐君街道石马小区15幢2单元504室。被告:华志红,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桐君街道春江路石马小区8幢4单元208室。被告:陈寨飞,女,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桐君街道春江路石马小区8幢4单元208室。原告徐昌飞、何孝红为与被告华志红、陈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昌飞、何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志红、陈寨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昌飞、何孝红起诉称:2009年10月7日,被告华志红向原告徐昌飞、何孝红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09年11月6日,被告归还了借款5万元,余款5万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华志红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陈寨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徐昌飞、何孝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书1张,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华志红、陈寨飞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7日,被告华志红向原告徐昌飞、何孝红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09年11月6日,被告归还了借款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华志红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寨飞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华志红归还徐昌飞、何孝红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陈寨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华志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陈寨飞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海祥审 判 员  严毓富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