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莫鸿雁与吴明珠、高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鸿雁,吴明珠,高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457号原告:莫鸿雁。法定代理人:徐晓兰(系原告之母),女,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红妖,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乔龙。被告:吴明珠。被告:高伟。委托代理人:胡建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桃坞路*号友谊大厦**层。代表人:刘建平。原告莫鸿雁诉被告吴明珠、高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晓兰、委托代理人汪红妖及吴乔龙,被告高伟的委托代理人胡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珠、财保南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鸿雁诉称:2010年6月28日早,被告高伟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建德市新安江镇驶往淳安县上江埠大桥工地,7时20分许途经白小线49KM+270M急弯处与对向由莫晓青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致莫晓青、莫鸿雁受伤,两车受损。莫晓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莫晓青、伤者莫鸿雁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苏F×××××号机动车系被告吴明珠所有,该肇事车辆已由吴明珠向被告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物质损失及精神痛苦。故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护理费855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元、营养费5204元,共计80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莫鸿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两处骨折及脑震荡等伤情。3、医疗证明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限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4、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所花医药费。5、交强险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案涉机动车在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高伟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认定。护理费认可725.5元,交通费500元偏高,住宿费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225元。被告已支付11447.76元,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是9206元,多余的都由原告退回。高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吴明珠、财保南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或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本院出示(2010)杭淳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1份。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刑事判决书无异议;就本院出示的刑事判决书,原告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判决结果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2010)杭淳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苏F×××××号机动车在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治伤花费医疗费9207元,事发后高伟已预付原告11447.76元。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一、责任主体及民事责任的确定。被告高伟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遇对向来车时未按规定会车,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客观上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致本案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吴明珠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车辆运行支配者及运行利益归属者,吴明珠应对高伟驾驶肇事车辆所造成的损害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被告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一死一伤,本院根据受害人的损失额按比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赔偿额。二、损失额的确定。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并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诉请的护理费855元尚属合理,予以采纳。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及处理交通事故纠纷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不存在在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故原告诉请的住宿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10元(即住院14天×15元∕天)。营养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受伤部位、伤情、病历医嘱记载、受害人的年龄酌情确定1500元。另,原告所花医疗费9207元亦属合理损失。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2072元,鉴于被告高伟已预付11447.76元,故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为624.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莫鸿雁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24.2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4元;高伟赔偿380.24元,吴明珠对高伟应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莫鸿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莫鸿雁的法定代理人徐晓兰负担184元;高伟负担16元,吴明珠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吴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