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浙江永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杭州仙境家用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杭州仙境家用纺织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056号原告:浙江永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海华。委托代理人:沈沛敏、徐明刚。被告:杭州仙境家用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宏。原告浙江永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仙境家用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沛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至11月,被告先后向原告多次下单定作不同规格的全棉、涤棉纱卡布。原告接单后,共七次将定作布匹交给被告,并均由其工作人员签收,共计布款322,936.37元。被告在收货后仅支付40,000元定作款,之后拒不支付余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定作布款282,936.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与黄立忠、韩月霞于2005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二份(系复印件),以证明黄立忠、韩月霞系被告员工的事实;2、由黄立忠签署发给原告的定作单六份,其中两份是手写件,四份是传真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布匹的数量、规格、价格等事实;3、由韩月霞签收的产品提货单七份以及被告入库单三份,以证明2005年6月至11月,原告共计发给被告价值为322,936.37元布匹的事实;4、2005年12月19日结算业务委托书一份,以证明2005年12月1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40,000元的事实;5、在(2009)绍商初字第858号案件中,当时作为被告的韩月霞提交的证据清单一份,以证明上述证据1中的劳动合同书、证据3中的入库单三份等证据由韩月霞提供的事实。二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一审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后本院认为,该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对认定本案事实具有直接关联,故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4月至8月,被告由黄立忠经手,共向原告发出定作布匹工艺单六份。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在同年6月至11月间,共发给被告价值322,936.37元的全棉、涤棉纱卡布。期间被告仅支付40,000元,尚余282,936.37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布匹定作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尚结欠原告加工定作款282,936.3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现原告作为承揽人,已按约将加工物交付给了被告,而作为定作方的被告,在收到相应加工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现由于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本案纠纷产生,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来对抗原告的主张,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权利,对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仙境家用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永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欠款282,936.3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4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4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