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严淼与解国军、鲍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严淼,解国军,鲍启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642号原告:杨严淼,身份证号码332603197107312170,住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移建街56号。被告:解国军,身份证号码331003198207251337,住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分水村10号。被告:鲍启国,身份证号码332603196808151678,住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毛坦村188号。原告杨严淼与被告解国军、鲍启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严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国军、鲍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严淼诉称,被告解国军在2009年3月24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被告解国军并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据,被告鲍启国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解国军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鲍启国负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据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解国军由被告鲍启国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向被告解国军、鲍启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解国军、鲍启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杨严淼诉称的事实一致。庭审中,原告杨严淼将要求被告解国军支付利息的起止时间由原诉讼请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解国军向原告杨严淼借款人民币1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双方对借款的还款期限虽未作约定,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解国军依法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鲍启国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国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严淼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鲍启国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解国军负担,被告鲍启国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代书记员 郑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