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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招兵、马招兵与被告三门一得密封件厂、吴章谷、吴爱玉民与三门一得密封件厂、吴章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招兵,马招兵与被告三门一得密封件厂、吴章谷、吴爱玉民,三门一得密封件厂,吴章谷,吴爱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884号原告:马招兵,农民,住三门县珠岙镇下洋村马家片18号。身份证编号:332626197311140876被告:三门一得密封件厂,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西区。负责人:吴章谷,厂长。被告:吴章谷,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远洲路91号2单元201室。身份证编号:332626196703122912被告:吴爱玉,女,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三门县海游镇滨江花园10幢201室。身份证编号:332626195808162422原告马招兵与被告三门一得密封件厂、吴章谷、吴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丹于2010年11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招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门一得密封件厂的法定代表人吴章谷、吴爱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招兵起诉称:被告因临时缺少资金周转,于2010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十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第一、二被告催讨,两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第三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要求1、被告三门一得密封件厂、吴章谷归还原告借款43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自起诉起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吴爱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门一得密封件厂、吴章谷、吴爱玉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三门一得密封件厂、吴章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和被告吴爱玉提供担保的事实。三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原告所提供的主张提出异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三被告放弃举证、质证与答辩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而三被告至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三门一得密封件厂、吴章谷因临时缺少资金周转,由被告吴爱玉担保,于2010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期十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三门一得密封件厂、吴章谷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吴爱玉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三门一得密封件厂、吴章谷由被告吴爱玉担保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并自愿出具一份借条,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但被告三门一得密封件厂、吴章谷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而被告吴爱玉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三被告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即在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超过借款期限的,仍应支付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三门一得密封件厂、吴章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马招兵借款人民币43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自2010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吴爱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三门县一得密封件厂、吴章谷、吴爱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三门县一得密封件厂、吴章谷、吴爱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梅 丹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代书记员  蒋玛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