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577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华X达拉链有限公司与胡某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华X达拉链有限公司,胡某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577号原告深圳华X达拉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华。委托代理人李某德,广东东X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奋。委托代理人胡某军,广东品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卫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德和被告胡某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l3日申请到原告处工作,原告经审核后于2009年7月19日录用被告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职务为成型操作员,合同约定的工资形式为计件,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19日至2010年7月19日止。2010年春节放假结束后,被告无故旷工达七日之久,无视劳动纪律,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20l0年2月27日,在原告无法联系被告的情况下,原告决定对其进行经济处罚,并按照被告自动离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由于被告未到原告处对工资数额、工作时间签字确认,拒不领取2010年1月份和2月份部分工资,导致原告无法发放其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均已经足额发放了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以及其加班的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或克扣被告工资及加班工资的情况,因此,原告无须再次支付所谓的加班工资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0年1月1日至2月24日工资3029元及25%经济补偿金757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09年7月13日至2009年9月30日和2010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3336.66元及25%经济补偿金834.16元;3、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或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的个人承担部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0年1月1日至2月24日工资3029元,原告没有支付工资的情况下仍然提起起诉,被告要求予以驳回,因为于法无据。2、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9年7月13日至2009年9月30日和2010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被告在此期间,平均每月都有加班,但原告从未依法支付加班费。依照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3、被告入职原告处以来,原告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给被告缴纳社保,原告应当为被告进行补缴。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7月13日入职原告单位工作,担任车间成型操作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19日至2010年7月19日,合同约定被告工资为计件制,但从有被告签名的工资发放表上可以看出原告计发了被告的加班工资。原告为被告办理了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原告认为是因被告连续旷工6天,于2010年2月27日辞退被告;被告则主张于2月23日上班,在2月24日原告口头通知辞退,被告离厂,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3月25日,被告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原告支付被告:1、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24日工资302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7元;2、2009年7月13日至2010年1月31日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46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62.5元;3、2009年7月13日至2010年1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7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30元;4、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00元;5、律师费2000元;6、补交2009年7月13日至2010年2月24日的社会保险。2010年5月27日,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公劳仲案(2010)241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1月1日至2月24日工资3029元及25%经济补偿金757元;2、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7月13日至2009年9月30日和2010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3336.66元及25%经济补偿金834.16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或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的个人承担部分,驳回被告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结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双方确认2010年2月被告出勤6天,自2月7日至23日春节期间放假。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其合法权利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2010年1月1日至2月24日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认为被告2010年1月工资数额为1670元,2月份工资为248元,另外需扣除罚款496元。被告认为2010年1月工资数额为1740元,2月份工资为1289元。对于2010年1月工资,参照被告入职后发放的工资数额(最高的一个月工资数额为1540元,最少的一个月为1055元)以及出勤时间,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数额,即2010年1月工资数额为1670元。对于2月份工资,虽然原告出勤仅6天,由于另有15天为工厂放假,应视为被告正常出勤,因此本院核定被告2月份工资数额为9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工资,不存在不能支付被告工资的情形,但原告拖延支付被告2010年1月、2月工资,应支付被告25%经济补偿金,经核算两个月工资合计为2570(1670+900)元,经济补偿金为642.5元。关于加班工资问题,被告作为劳动者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完成举证责任,也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着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不提供,根据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名的工资发放表,原告已足额发放了被告的加班工资,不用重复支付,故对被告加班工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由于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华X达拉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胡某奋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24日工资257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42.5元;二、原告深圳华X达拉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为被告胡某奋补缴2009年7-9月的社会保险费企业承担部分;三、原告深圳华X达拉链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胡某奋2009年7月13日至2009年9月30日和2010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3336.66元及25%经济补偿金834.1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华X达拉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卫新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李常远书记员 叶宝英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