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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善某某水泥某某司与合肥×××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某某水泥某某司,合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985号原告:嘉善某某水泥某某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陆某。被告:合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新区××号。法定代表人:薛某。本院受理原告嘉善某某水泥某某司与被告合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合肥×××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虽然原、被告在2008年7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发生纠纷解决的管辖条款,但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九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中对诉讼管辖明确约定为“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该约定明确有效,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应移送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合肥×××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合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斌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人民陪审员 沈 龙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艳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