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李亚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李亚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663号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风雅钱塘花园六栋二层。诉讼代表人赵迎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业周,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国平。被告李亚军。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为与被告李亚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严业周、陈国平,被告李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诉称,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杭滨劳仲案字(2010)第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须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1524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右足大拇指受伤并不会导致生活无法自理,更不可能生活不能自理长达一个月之久,被告也未能提供生活不能自理,以及护理费的相应发票等证据。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杭滨劳仲案字(2010)第134号仲裁裁决确认的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1524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元的内容。原告举证仲裁裁决书及劳动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的争议已经劳动仲裁裁决及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李亚军辩称,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依照仲裁裁决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举证如下:1、病历1本,证明被告伤情、治疗过程。2、工伤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之伤已经认定为工伤。3、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证明被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4、在职人员缴费花名册1份,证明原告单位缴费时间。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5月27日至2011年5月26日止。2009年5月31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右足受伤。在武警杭州医院住院5天,于同年6月26日拆除内固定。2010年2月5日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2009年5月31日的事故为工伤。2010年3月23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被告曾就此纠纷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9月5日,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1、确认2010年8月12日起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2、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1524元、劳动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18576元。本院认为,在被告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且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由于双方当事人就其他裁决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仅就争议的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作出处理。由于被告治疗期间进行内外固定,故在拆除之前可认定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09年杭州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由于被告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2008年杭州市职工平均工资27863元的60%计算,赔偿8个月应为11145.2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李亚军护理费137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45.20元,合计125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蔡文刚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孔乐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