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正良与施秀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正良,施秀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正良,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三江口村东汪*组**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霄飞,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秀门,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裘江良种场通惠南路***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勇,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正良为与被上诉人施秀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9)杭萧商初字第6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曾向邵正良借款,施秀门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2008年5月3日,高峰作为借款人、施秀门作为担保人向邵正良出具借条1份,确认高峰因工程需要资金短缺,向邵正良借款400万元,该借款原定于2008年5月2日归还。因工程款无法按时到帐,高峰与施秀门共同要求暂缓归还,至2008年6月2日归还。逾期借款人和担保人愿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担保人承诺书附录)。当日,施秀门又向邵正良出具承诺书1份,明确高峰向邵正良借款400万元原由施秀门担保,已超过归还日期,施秀门愿继续全额担保并作出以下承诺:借款于2008年5月20日前、6月2日前各归还200万元。如不按规定日期归还,则由担保人施秀门全额归还。到期后,高峰、施秀门至今未向邵正良归还借款。2008年7月14���,邵正良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峰、施秀门归还借款400万元等。2008年9月1日,原审法院以高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裁定驳回邵正良的起诉,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2009年7月6日,原审法院依法以高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万元,其中确认高峰向邵正良非法吸收存款30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高峰向邵正良借款之行为已被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判刑。邵正良与高峰之间的借款关系应认定为无效。根据邵正良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有关高峰和施秀门向其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施秀门均系作为担保人身份签字。虽然施秀门在向邵正良出具的承诺书中有“施秀门愿继续全额担保并作出如下承诺”及“��高峰不按规定日期归还,则由担保人施秀门全额归还”的承诺,但此承诺符合担保的性质,并没有改变施秀门作为担保人的身份。邵正良认为施秀门已自愿加入高峰与邵正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而要求施秀门承担直接的还款责任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邵正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56元,减半收取21228元,由邵正良负担。上诉人邵正良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承诺书和借条是施秀门一方就如何返还借款这一法定义务所作的承诺,其实质是一份还款计划;而���非为当日出借款项所出具,其法律效力应予保护。二、承诺书中“由担保人(此时的承诺人)”特别强调了承诺人的身份与担保人不同。三、按承诺书约定,邵正良在2008年5月21日就有权向施秀门讨要400万元,施秀门的担保人身份已实质性改变。四、一审法院认为施秀门在借条与承诺书中均作为担保人签字明显与事实不符。五、承诺人施秀门加入本案的债务关系有合理原因。六、一审中邵正良提交了(2009)杭萧商初字第1241号及(2009)浙杭商终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已经被认定是债务加入关系,但该案的证据与本案有着极大的相似性,无论从行文方式、还款期限以及“全额归还”基本上完全相同,理应具有参照价值,法院应当从保持判决稳定性出发审慎考虑本案。七、一审法院不应作出邵正良与高峰之间借款关系无效的认定。1、本案借款关系真实,资金用途合法。2、“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以借款关系无效”的论点并无充分的法律依据,对债权人不公。一审法院以高峰向邵正良借款之行为已被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判刑为由,直接认定借款关系无效于法无据。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施秀门归还邵正良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到判决确定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6月3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施秀门承担。被上诉人施秀门答辩称:一、1、《借条》的实质是借款关系成立的主合同,而同时出具的《承诺书》则是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上述主、从合同关系非常明确,完全符合借款关系和担保关系的基本特征,施秀门的担保人身份明确无误。2、施秀门的承诺是基于担保人身份的承诺,而非改变担保人身份而自愿直接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中“不按规定日期归还”的主体是指借款人高峰,即只有出现高峰不按规定日期归还的情况,才由担保人施秀门归还。这是典型的担保人语气,且后半句“由担保人”的表达再次明确了担保人的身份。再者,《承诺书》规定分二期还款,无非是把《借条》中的还款方式具体化,还款的最后期限是2008年6月2日前,此日期与《借条》中约定的最后归还日期完全一致,并无突破。二、所谓“债务加入”,在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并无明确规定。在学术理论上,一般认为,“债务加入”的前提应当是与原债权债务没有任何关系的第三人自愿履行,从而与原债权人之间形成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与原债权债务已经有明确关系,当然不能称之为“加入”了。本案中,施秀门于2008年5月3日所写的承诺书,完全是基于其履行担保责任的承诺,并非与主债务没有关系的第三人自愿加入。如果不是在原借款事项中做担保,施秀门是绝无可能出具这样一份承诺书的。三、邵正良一审时提交的其他案件判决书与本案不存在可比性,上述案例与本案无关联。与本案施秀门基于担保人身份出具承诺书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性质。四、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来认定合同的��力,《合同法第52条明确规定有五种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既然高峰向邵正良借款的行为已经被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判刑,可见虽然形式上是借款,但实质上却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毫无疑问,此非法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当然应当认定无效。五、生效刑事判决已经指明邵正良获得司法救济的途径,即尚未追回的高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84.4万元责令退赔,而判决书已经将邵正良所称的借款包括在内。因此,邵正良所称损失巨大,并非毫无追回的希望,至少,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了邵正良追赃的权利,邵正良也应当对自己借钱给高峰意图取得高额利息的行为负责。综上,请求二审��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材料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2008年5月3日由高峰作为借款人、施秀门作为担保人向邵正良出具的借条上,无论是借条的内容,还是施秀门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的事实,均可以明确地反映出施秀门对于本案所涉借款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对于同时由施秀门出具的承诺书,邵正良认为系施秀门自愿加入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案涉借条正文最后也载明了“担保人承诺书附录”,由此可表明施秀门作为担保人出具的承诺书是依附于借条的,不能割裂开来,同时,即便根据承诺书的内容,也表明施秀门是在原继续全额担保的情况下作出的承��,且还款时间也是与借条截止的还款时间一致,从该承诺书内容并不能推断出施秀门改变了担保人身份而作出自愿直接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邵正良在本案中要求施秀门直接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56元,由上诉人邵正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蓓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骆芳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