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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高红与陈富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陈富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179号原告:高红,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陈国能,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陈富华,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旭强,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红诉被告陈富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岑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能,被告陈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红起诉称:2006年10月,原被告等经协商,由原告出面向原匡堰供销分社购买二层楼房三间,并与被告对所购房屋作了分割;后双方协议约定,露天楼梯归原告所有,被告停止对露天楼梯下的使用。陈富华相识交往后,致蒋治美怀孕,蒋治美于2009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名高红(即原告)。原告出生后一直由生母蒋治美抚养,原告双脚多趾需手术治疗,但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双脚多趾治疗费13000元,支付原告2009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的抚养费16488元,并自2011年12月22日至原告独立生活止,按上年度浙江省平均工资的30%计算每二年支付一次原告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即原告2011年12月22日至独立生活止的抚养费,被告每年支付8244元。原告高红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12月26日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高红2009年12月22日出生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个体经营慈溪市一峰轴承厂的事实。3、高红门诊病历一本、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以证明原告高红双足多趾畸形需手术治疗的事实。4、司法鉴定书一本、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高红系被告与蒋治美的女儿,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元的事实。5、原告高红的医疗票据十份,以证明原告高红起诉后治病的医疗费1000余元的事实。被告陈富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双脚多趾的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因被告要承担儿子及母亲的抚养、赡养费,故被告按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年平均工资24998元15%每年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被告陈富华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南部县大河镇人民政府及大河镇书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陈富华、袁全昌户口簿各一本,××的门诊病历、X线摄片报告单、住院许可证,袁全昌的门诊病历、××医院脑电报告、诊断证明,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资料,以证明被告需抚养儿子及母亲、××,××生活因难、四川省德阳市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2499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1中原告的出生日期被告也无异议,但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被告系原告生父;证据3并不能证实原告双足多趾,应有医疗部门其他证据证实确认,证据5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医疗费的编号与治疗时间不符常理,票据中原告的姓名不一,有些票据未盖医疗单位印章,××的病历记载,故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四川省德阳市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24998元无异议;被告提供的南部县大河镇人民政府及大河镇书垭村民委员会证明,因被告在慈溪经营办厂,其母如随被告生活,证明单位不可能知晓被告母的相关情况,如其母在四川,被告就难以照料其母亲,被告母有几个子女也不详,故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双足当庭进行实体检验并拍摄了照片,发现原告双足均为六趾,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经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对该所2010年9月7日作出的杭州迪安司鉴所[2010]物检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系被告与蒋治美的非婚生女儿;原告的双足均为六趾,根据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可作手术治疗;被告需承担抚养、赡养其儿子及母亲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与蒋治美的非婚生女儿,并一直由蒋治美抚养,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原告双足均为六趾,根据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可作治疗;被告需承担抚养、赡养其儿子及母亲的义务。现原被告均在慈溪市居住生活。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原告年幼,被告对原告依法应履行抚养义务,抚养费标准可按原被告现居住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抚养状况酌情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双足多趾的治疗费尚未产生,且医治的实际费用现又不能确定,故原告双足多趾的治疗费可待医治时实际医疗费用合理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高红2009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的抚养费人民币10992元。二、被告陈富华自2011年12月22日始至原告高红18周岁止,于每年的1月20日前给付原告抚养费54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诉讼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列云审 判 员  岑国明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代书 记员  徐佩颖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附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