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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汴民终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二利与张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二利,张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130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二利。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帅。上诉人陈二利与被上诉人张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陈二利于2009年8月19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帅对砸毁其铁大门赔偿损失,更换新大门。2010年6月25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杞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陈二利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陈二利之妻与张帅之婶因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7月23日上午,张帅去陈二利家,用砖头将陈二利的铁制大门砸坏。经勘验,陈二利的铁门为旧门,高2.7米,宽2.2米,部分门面被砸变形,其中一小门被砸掉。审理中陈二利申请对铁门的损失进行评估,但不缴纳评估费用,后又放弃申请,坚持要求张帅赔偿其新门。一审法院认为,张帅将陈二利的大门砸坏应予修复。因陈二利的大门已使用多年,其要求张帅为其更换新大门,不符合常理,以张帅为其修理至能正常使用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张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陈二利的铁大门予以修理至正常使用,费用由张帅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00元,由张帅负担。陈二利上诉称:1、上诉人大门门面被砸严重,已变形扭曲,小门被砸掉无法使用修复,应更换新大门;2、由于被上诉人损坏上诉人屋门造成上诉人4000元现金丢失,被上诉人也应赔偿。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误工费、交通费,一审均未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张帅答辩称:可以为上诉人修门,但不同意换大门。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张帅砸坏陈二利大门应当承担责任,但其承担的责任应当与其过错相适应。新大门与旧大门价值悬殊,在陈二利的大门已使用多年的情况下,陈二利要求判令张帅为其更换新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勘验情况,陈二利的大门当属于可修复的情形,修复费用由张帅承担。如确实无法修复,也应当在对旧门的价值进行评估后,由张帅按照评估价值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通过查阅一审卷宗,陈二利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对砸毁原告铁大门赔偿财产损失,全新更换铁大门”,并无其它诉求,因此,陈二利关于一审漏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二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韩雪玉审判员  周超举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周卫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