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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柯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沈某与谢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沈某,谢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民初字第49号原告:吕某。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某,系沈某丈夫。被告:谢某某。原告吕某、沈某与被告谢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鑫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4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衢州市××室房屋以16.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税金承担等事项。之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在2010年11月5日支付了首期房款5万元,并于同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承诺余款11.3万元在2010年12月5日还清。同时,原告亦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三证交与中介,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在付款期限过后却未能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原告购房款113000元,并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房地产定金协议一份,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按照协议规定被告已经支付了5万元,余款113000没有付,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付款期限,合同对税费等承担作了约定。二、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将诉争的房屋过户到被告谢某某名下。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某某答辩称,其本人没有去看房,其母亲为其购买了该房屋,但购买时不知道房屋系办公用房,认为163000房价应该包括所有的税费等其他费用。11月5日,办理过户手续,其确实出具了欠条一份。首期房款是其母亲付的,付了5万元。买房的情况属实,余款确实未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完税证两份,证明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交纳的税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按照协议约定房屋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也全程配合被告办理手续。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二、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三、银行存取款单银行核对无异复印件和原告与被告许某某的录音资料,证明原告购房款全部支付给许某某,许某某对���屋买卖系知情并同意的,目前房价上涨,被告要求补偿,才不予过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无效,柴某某无权私自处分该房屋,协议约定的是2单元302室,原告诉求的却是1单元302室;对证据三认为可以证明许某某不同意将27万元卖给原告,而是要求原告支付35万元。被告柴某某、许某某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买卖的是2单元302室,原告起诉要求过户1单元302室,明显错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柴某某单方签署协议无效;房产登记面积超过协议约定的面积,应补差价。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内在的必然联系,能够证明当事人拟证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柴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原告以27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柯城区龙城花园2号楼2单元302室(现为柯城区松园北区55幢1单元302室)3室2厅1卫某106平方米、架空层1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双方共同办理变更房户证手续,办证费用由原告承担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付清全部房款,购房款由被告许某某收取。被告将房屋于2007年8月交付原告居住至今。2009年下半年,两被告取得了该房屋产权证。原告多次催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以房价过低为理由相推脱,不予协助过户。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现产权登记情况为柴某某、许某某共有,房屋建筑面积106.8平方米,该户储藏间面积8.02平方米,登记证号为衢房权证衢州市第200919674、75号、衢州国用(2009)第1-43276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被告柴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虽无其妻子被告许某某的签字,但结合合同签字当日,许某某收取了房款及许某某的事后表现,本院认为,出卖房屋给原告系两被告共同决定所为,被告许某某亦同意并认可,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房屋为“龙城花园2号楼2单元302室”,系根据当时房屋情况,未在登记产权及确定地名坐落之前双方协议确定,现该房屋坐落为“柯城区松园北区55幢1单元302室”。被告许某某关于该协议无效和原告诉请标的物错误的抗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房价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房价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不得单方变更,庭审中,原告自愿补偿被告1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房屋超出面积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房产证证载房屋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多了0.8平方米,但储藏间比约定少了4.98平方米,两者相抵,亦不存在差价补偿。原告已如数付清房款,两被告理应依据合同约定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解除合同,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建华办理柯城区松园北区55幢1单元302室房屋过户手续,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费用由原告周建华承担。二、原告周建华补偿被告柴某某、许某某10000元,于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柴某某、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鑫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郑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