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张某某、裴某、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张某某,裴某,蹇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2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女。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男。2006年曾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蹇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彭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张某某、裴某、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13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某、张某某、裴某、蹇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裴某、蹇某某三人商量共同出资从深圳购买毒品冰毒运回湖南省××县去贩卖。2009年12月23日,被告人裴某找到被告人邹某,让其联系贩卖毒品的人,帮忙购买毒品。被告人邹某答应后拿了一些毒品给被告人张某某等三人吸食以确定毒品的质量。后邹某与一个绰号叫”龙哥”(另案处理)的贩卖毒品的男子取得联系,并约定在龙岗区××街道×××超市附近交易。2009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邹某与被告人张某某、裴某、蹇某某从市内来到××街道×××超市附近,由被告人邹某拿出27000元向”龙哥”派来的一男子购买了一袋毒品。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在××边防检查站进行布控侦查。2009年1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邹某、张某某、裴某、蹇某某四人携带毒品搭乘一辆出租车途经××边检查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现场缴获毒品一袋及作案工具手机三部。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量为1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身份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4、鉴定结论;5、被告人邹某、张某某、裴某、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邹某、张某某、裴某、蹇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五、随案移送的手机三部,予以没收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某、张某某、裴某、蹇某某提出上诉。邹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只是在帮裴某等人联系购买毒品,对于裴某等三人购买毒品回老家卖的事,其根本不知情,应是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审判。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购买毒品只是为了自己吸食,没有打算伙同他人运回老家贩卖,原审认定其是贩卖毒品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裴某的上诉理由是,公安机关存在严刑逼供情况,其购买冰毒并非用于贩卖,而是用于自己吸食,且毒品没有流向社会,对社会没有造成危害与影响,其不知道毒品数量与质量,其是残疾人,请求法院从轻判处。蹇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公安机关存在严刑逼供情况,其购买冰毒是用于自己吸食,并非用于贩卖,且其没有接触过毒品,不知道毒品有多重,请求法院从轻判处。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据以定罪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邹某称其不知道裴某等人购买毒品是用于贩卖而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裴某、张某某、蹇某某人的供述,均证明其在此次贩卖毒品活动中积极为裴某等人联系毒品,且已完成交易,其本人在公安机关供述亦承认裴某要其联系购买毒品时说,跟朋友合伙做毒品生意赚钱,拿回湖南老家去卖,该上诉理由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邹某称其是从犯,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情节原判已经予以认定,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该情节不能再次成为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裴某、蹇某某称其购买毒品只是为了自己吸食,并非贩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理由,经查,邹某、张某某、裴某、蹇某某的供述均证明张某某、裴某、蹇某某购买毒品是为了回湖南老家贩卖,而不是用来自己吸食,该上诉理由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裴某、蹇某某称公安机关存在严刑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裴某、蹇某某称其不知道毒品重量、质量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其供述及邹某、张某某、裴某的供述均证实他们就交易毒品的种类、数量及价格达成一致,且已交易完毕,各被告人均应对查获毒品承担刑事责任,该上诉理由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裴某称其是残疾人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情节虽令人同情,但对本案定罪量刑并无影响,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裴某称毒品没有流向社会,对社会没有造成危害与影响,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裴某为了贩卖而积极购买毒品,且毒品交易已经完成,至于其是否将已购入毒品卖出对本案的定罪量刑并无影响,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张某某、裴某、蹇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献彬(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