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64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2004年1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在绍兴市区解放路快乐迪KTV331包厢,趁被害人金某上厕所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金某的诺基亚N95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1394元。2、2009年10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甲在绍兴市区鲁迅电影院二楼拉芳舍咖啡屋,采用借打手机的手段,窃走被害人张某的诺基亚3600s型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740元。3、2009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在绍兴市区衣之家4楼缘分咖啡,趁被害人祝某上洗手间之机,窃得祝包内的人民币1600元。4、2010年5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甲在绍兴市区中兴路快乐迪B53包厢,采用借打手机的手段,窃走被害人钱某的诺基亚N82型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1384元。综上,被告人冯某甲共盗窃作案4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118元。2010年6月29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甲在市区东街住商楼小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被追回。另查明,被告人冯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30日,因上述第4节盗窃行为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7月12日因涉嫌上述盗窃犯罪被撤销行政拘留转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由被害人金某、张某、祝某、钱某的陈述,证人冯某乙、邱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拘留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多次盗窃作案,且赃款赃物未被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黄美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