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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朱碎存、陈与朱碎存、陈莲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朱碎存、陈,朱碎存,陈莲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2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宁康东路100号。代表人:金建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旭阳,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乐清分所律师。被告:朱碎存,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洞头县人,住洞头县大门镇城门路**弄**号。被告:陈莲珠(系被告朱碎存之妻),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洞头县人,住洞头县大门镇城门路**弄**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朱碎存、陈莲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郑旭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碎存、陈莲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起诉称:被告朱碎存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借款,2007年4月16日,双方签订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8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6.0225‰,偿还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还约定了抵押条款,被告自愿将所购的浙c×××××雷克萨斯轿车给原告做抵押,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陈莲珠还向原告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直接划入汽车经销商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但被告仅偿还了25期,其中本金179817.17元及利息31433.95元,至2009年12月8日被告已连续7期贷款没有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182.83元及合同期内的利息3496.1元,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碎存、陈莲珠共同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182.83元及利息3496.1元(合同期内利息按照约定已计算至2009年12月8日,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月利息6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如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则在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雷克萨斯轿车所得价款后,原告优先受偿。3、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朱碎存、陈莲珠负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朱碎存、陈莲珠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款申请表、购车借款合同及特别约定条款、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陈莲珠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以证明被告陈莲珠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4、机动车注册登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押登记凭证,以证明车辆已经办理抵押登记事实。6、朱碎存汽车消费贷款还款清单,以证明被告欠款的情况。7、律师催款函,以证明已通知被告还款的事实。8、发票联,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为2000元。被告朱碎存、陈莲珠未做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朱碎存、陈莲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在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3月21日,被告朱碎存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申请汽车消费借款,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于2007年4月16日签订一份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80000元,借款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7年4月16日至2010年4月16日止,月利率为6.0225‰,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本息之和8674.68元,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并由浙江诚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抵押条款,被告朱碎存自愿将所购的浙c×××××雷克萨斯轿车(车辆识别代号jthbj46g772102507发动机号为:2gra163038)给原告做抵押,并经温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外,被告陈莲珠于2007年3月21日还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婚姻状况属实,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朱碎存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07年4月17日将借款280000元直接划入汽车经销商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但被告仅偿还了25期,其中本金179817.17元及利息31433.95元,至2009年12月8日被告已连续7期贷款没有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182.83元及合同期内的利息3496.1元,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朱碎存所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被告陈莲珠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朱碎存未按约偿还借款的利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朱碎存违反约定,未及时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代理费用2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朱碎存自愿将所购的浙c×××××雷克萨斯轿车给原告作抵押,依法应承担抵押责任。被告陈莲珠自愿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按约定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碎存、陈莲珠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碎存、陈莲珠应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100182.83元及利息3496.1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12月8日止,逾期本金利息按月利率6.75‰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碎存、陈莲珠应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一、二两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朱碎存、陈莲珠如不按上述期限付款,依法拍卖或变卖登记在被告朱碎存名下的浙c×××××雷克萨斯轿车,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上述款项的债权。本案受理费2374元,由被告朱碎存、陈莲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