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俞建平与冯介荣、余金海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建平,冯介荣,余金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511号原告:俞建平。委托代理人:金忠华。被告:冯介荣。被告:余金海。原告俞建平为与被告冯介荣、余金海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金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介荣、余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建平起诉称:2008年12月2日,被告冯介荣、被告余金海、原告俞建平和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良渚支行(以下简称良渚合作银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冯介荣向良渚合作银行借款19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1日止,原告俞建平、被告余金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冯介荣借款195000元后,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某,银行多次向原告俞建平催讨后,原告俞建平于2009年12月29日已向银行清偿借款本金195000元和利某13442.57元。现要求被告冯介荣支付原告俞建平代偿款208442.57元,由被告余金海支付被告冯介荣不能清偿部分的50%。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冯介荣支付原告俞建平代偿款208442.57元。二、被告余金海支付被告冯介荣不能清偿部分的50%。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俞建平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冯介荣向良渚合作银行贷款,并由原告俞建平、被告余金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冯介荣收到良渚合作银行借款195000元的事实。3.良渚合作银行出具的证明及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俞建平为被告冯介荣代偿借款195000元及利某13442.57元,已履行了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冯介荣、余金海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俞建平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俞建平提交的证据认证,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日,冯介荣、余金海、俞建平与良渚合作银行签订编号为余合银(良渚)保借字第8031120080019899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冯介荣向良渚合作银行借款金额19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某、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俞建平、余金海在保证人一栏签字。合同签订后,良渚合作银行向冯介荣发放贷款19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冯介荣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某,经银行多次催讨后,俞建平于2009年12月29日代冯介荣向良渚合作银行清偿借款本金195000元、利某13442.57元。后冯介荣未支付给俞建平代偿款及利某,余金海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良渚合作银行与被告冯介荣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与原告俞建平、被告余金海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冯介荣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俞建平作为保证人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良渚合作银行支付借款及利某,已履行了保证人的担保义务。现原告俞建平履行债务后,要求该借款项下的主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此原告俞建平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冯介荣追偿,被告冯介荣理应承担支付原告俞建平代偿借款及利某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对此被告余金海应承担被告冯介荣不能清偿债务中的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冯介荣、余金海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俞建平起诉主张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综上,原告俞建平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介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建平代偿借款195000元及利息13442.57元;二、如被告冯介荣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被告余金海对被告冯介荣不能清偿债务中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7元,减半收取2213.5元,由被告冯介荣负担,被告余金海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7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建勇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许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