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崇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都桂凤与郑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桂凤,郑雪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崇商初字第307号原告:都桂凤,硖石街道硖北里4号601室。委托代理人:章于冰、吴金龙,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雪荣,镇城郊村董家浜5号。原告都桂凤诉被告郑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乔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8日、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于冰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郑雪荣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桂凤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61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利息部分的主张。被告郑雪荣辩称:借款借条确系自己所写,但所借钱款是交给原告丈夫还其银行的贷款的。原告举证:2007年10月25日、2009年4月21日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借61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两份借条均系自己所写,且已经拿到所借61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为:2007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2009年4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5000元,两笔借款合计61000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经原告催讨,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驳称所借款项是拿给原告丈夫清偿其银行贷款的,故应由原告和其丈夫结算,与被告无关,但被告的反驳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雪荣欠原告都桂凤借款6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水乔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李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