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颜伟新。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西项村香山路555号千年舟木业厂办公楼大门处,因工资纠纷与被害人毛善峰发生口角,后用自带的空心铁棍将被害人毛善峰停放在办公楼门口的一辆牌号为浙A×××××进口大众途锐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前引擎盖、右侧反光镜等部位砸坏。经鉴定,该车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3683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毛善峰就车辆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善峰的陈述,证人孙亲亚、胡优芬、张清云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汽车被损照片、浙江捷通汽车有限公司材料报价单、结算单,行驶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8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车辆损失作出赔偿,并征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棍1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杨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