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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武侯民初字第3948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余祥红诉被告明鑫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祥红,四川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3948号原告余祥红。委托代理人彭华均,系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原告余祥红诉被告明鑫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祥红的委托代理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鑫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祥红诉称,2008年9月16日、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深圳万好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在龙桥家具工业园的钢结构安装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完成工程项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8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钢结构油漆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万好家具厂在龙桥家具工业园的厂房主次钢结构涂刷等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完成工程项目后,由被告支付劳务费。2010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做的上述工程项目进行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836.6元。被告在结算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的劳务费,迄今尚欠原告劳务费61636.6元。2008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世纪星4号、5号及优联特车间库房的主次钢结构涂刷等工程项目劳务费承包给原告,被告支付劳务费。2010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做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1331元,被告后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现尚欠原告20331元未支付。2008年9月,原告为被告所做的中科院小康工程在结算时,扣除了工程款的3%,即2930元作为质保金。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向原告退还质保金,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被告应向返还原告质保金2930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81967.6元,查档费100元,返还质保金2930元,并支付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0年2月9日支付),共计84997.6元;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明鑫建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0月24日,原告余祥红与被告明鑫建设公司工程部签订了两份《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书》及一份《钢结构油漆合同书》,约定:被告明鑫建设公司将深圳万好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在龙桥家具工业园的钢结构安装及万好家具厂厂房的主次钢结构涂刷等劳务承包给原告余祥红,原告余祥红完成工程项目后,被告明鑫建设公司向原告余祥红支付劳务费。2010年2月9日,原告余祥红与被告明鑫建设公司对原告余祥红所做的上述工程项目进行结算,被告明鑫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200836.6元。后被告明鑫建设公司在结算后向原告余祥红支付了部分的劳务费,尚欠原告余祥红劳务费61636.6元未付。2008年9月24日,原告余祥红与被告明鑫建设公司工程部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明鑫建设公司将世纪星4号、5号及优联特车间库房的主次钢结构涂刷等工程项目的劳务承包给原告余祥红,原告余祥红完成工程项目后,被告明鑫建设公司向原告余祥红支付劳务费。2010年2月9日,原告余祥红与被告明鑫建设公司对原告余祥红所做的上述工程项目进行结算,被告明鑫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61331元。后被告明鑫建设公司在结算后向原告余祥红支付了部分的劳务费,尚欠原告余祥红劳务费20331元未付。为此,原告余祥红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书》三份、《钢结构油漆合同书》一份、项目结算单二份、身份证、工商查询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明鑫建设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被告明鑫建设公司未进行答辩和出庭应诉,其放弃了对原告余祥红陈述事实进行申辩和对举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因未进行申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可能造成不利于自己的后果。本案中,余祥红与被告工程部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书》及《钢结构油漆合同书》,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余祥红按照合同履行了其义务,被告明鑫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余祥红全部的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余祥红要求被告明鑫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余祥红主张要求被告明鑫建设公司支付中科院小康工程质保金2930元的请求,因其所提供的《施工班组结算单》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且原告余祥红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工商查询费的请求,因不能证明此项费用系其主张权利所必然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明鑫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祥红劳务费81967.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2月9日起至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余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明鑫建设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杨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