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金仁香与任栋莹、任华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仁香,任栋莹,任华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444号原告金仁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被告任栋莹。被告任华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国光。原告金仁香诉被告任栋莹、任华朝、任幼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16日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仁香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志强、被告任华朝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国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栋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任幼良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水泥买卖业务往来,二被告共同承包工程。2007年起原告供应给被告水泥,现二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37万元。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水泥款37万元;并判决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25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厘多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栋莹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任华朝辩称,欠原告的水泥款确实要付的,而且应由被告任华朝来支付,与任栋莹、任幼良无关。被告任华朝陈述欠原告的货款总共有四笔,计款58.9万余元;被告已付货款是2张发票计款20万元,10份凭据计款26.8万元,即被告总共支付了46.8万元。到现在为止只欠原告10多万元。同时对帐对好后愿意调解支付给原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收据4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水泥共计人民币589002.53元。证据2、斗门镇富陵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金仁香曾用名金阿丽。经质证被告任华朝认为收据上的字不是其所签,对于原告到底叫什么不清楚。证据3、绍兴县兆山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兆山公司没有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发票是兆山公司开给荣盛公司,即兆山公司已经向荣盛公司收取了20万元,而荣盛公司承认该20万元确实是过荣盛公司的帐,但钱是由任华朝支付。被告任华朝提供证据1、发票2张、凭据10份,证明被告付款情况。经质证原告对10份凭据没有异议,但对于2张发票不予认可,因该2张发票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06年11月19日、20日绍兴县兆山水泥有限公司开给浙江荣盛公司的发票上的水泥确实是任华朝购买的,发票上的货款已经支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绍兴县兆山水泥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也没有拿到过发票上记载的钱款。被告任栋莹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任华朝认可任栋莹、任幼良系其聘用人员,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任华朝收到原告水泥共计人民币589002.53元。证据2、予以认定,可以证明金仁香曾用名金阿丽。被告任华朝提供的10份凭据,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任华朝付款268000元。对2份发票,因是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且原告不予认可,故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无佐证,不能证明发票上的货款已支付给原告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任华朝有水泥买卖业务往来。2007年8月至2008年10月原告共供应给原告水泥计款589002.53元,现被告已支付268000元,尚欠原告水泥款321002.5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华朝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任华朝支付水泥款37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任华朝实际只欠321002.53元,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任华朝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任华朝与被告任栋莹共同承包工程,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任栋莹系合同相对方,加之被告任华朝认可其是合同相对方与认可被告任栋莹系水泥买卖的经办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栋莹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本案中争议的20万元,因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该发票中的款项支付给了原告,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任栋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华朝应支付给原告金仁香货款人民币321002.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仁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670元,由原告负担1711元,被告负担7959元。应由被告负担的费用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