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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军良、张凤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军良,张凤娥,郑林祥,叶伟香,金兆华,徐根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1092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妙高镇南门路81号。法定代表人洪日强,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小普,系该社工作人员。被告曹军良,农民,昌县云峰镇长濂村70号。被告张凤娥,农民,昌县云峰镇长濂村70号。被告郑林祥,农民,昌县云峰镇长濂村15号。被告叶伟香,农民,昌县云峰镇长濂村15号。被告金兆华,农民,昌县云峰镇长濂村108号。被告徐根钗,农民,昌县云峰镇长濂村108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诉被告曹军良、张凤娥、郑林祥、叶伟香、金兆华、徐根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彩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普,被告郑林祥、金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军良、张凤娥、叶伟香、徐根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曹军良于2009年1月12日以承包竹山为由向原告下属的云峰信用社申请借款9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6‰,还款日期为2010年1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由被告郑林祥、叶伟香、金兆华、徐根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除电脑系统从被告曹军良存折中自动扣除贷款本金3110元,利息还到了2009年12月20日外,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曹军良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郑林祥、叶伟香、金兆华、徐根钗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被告曹军良、张凤娥系夫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曹军良、张凤娥归还借款本金868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郑林祥、叶伟香、金兆华、徐根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县信用联社放弃要求被告叶伟香、徐根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林祥、金兆华辩称,担保属实。曹军良有房子,在福建还有签订过承包合同的承包山,故应先处理曹军良的财产,不足部分再由我们承担。另要求原告拿出曹军良的贷款是用于承包毛竹山的依据,若不是用于承包毛竹山,应由其自行归还。被告曹军良、张凤娥、叶伟香、徐根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待证曹军良于2009年1月1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待证2009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约定有关事项的事实;3、借款借据,待证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按约发放贷款90000元的事实;4、逾期贷款欠息情况证明,待证截止2010年11月1日被告尚欠本金86890元,利息13659.23元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待证被告曹军良、张凤娥系夫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经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军良、郑林祥、叶伟香、金兆华、徐根钗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明确,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依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曹军良、张凤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系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曹军良、张凤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郑林祥、金兆华主张应先处理被告曹军良的财产,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的抗辩,与合同约定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叶伟香、徐根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要求被告曹军良、张凤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郑林祥、金兆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曹军良、张凤娥、郑林祥、金兆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军良、张凤娥、叶伟香、徐根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军良、张凤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68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二、被告郑林祥、金兆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郑林祥、金兆华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保证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曹军良、张凤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86元,由被告曹军良、张凤娥、郑林祥、金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彩丽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凌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