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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军波与张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波,张宏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748号原告:刘军波,市太平街道蓝田新村5-22号。委托代理人:张良琴,住温岭市城北街道琅岙村b区233号。被告:张宏斌,市城北街道琅岙村b区233号。原告刘军波为与被告张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军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良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军波起诉称:被告张宏斌因经商缺资陆续向原告借款89600元,并由被告于2010年3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9600元。原告刘军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张宏斌于2010年3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刘军波借款89600元的事实。被告张宏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刘军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张宏斌,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刘军波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刘军波与被告张宏斌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军波借款8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张宏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巧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