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商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存千与金锦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存千;金锦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1035号原告:杨存千,农民,住东阳市马宅镇杨岩村杨家401号。被告:金锦跃,居民,住东阳市白云街道吴宁西路48号。原告杨存千为与被告金锦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存千与被告金锦跃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存千起诉称,2010年5月起被告金锦跃一直向原告购买琉璃瓦,同年9月23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瓦款44500元,被告承诺于2010年10月10日前付清货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4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500元的事实。被告金锦跃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货款是有欠的,因为工程款未结算回来,现在支付困难,尽量争取早点拿回工程款后再支付给原告。被告金锦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锦跃尚欠原告杨存千货款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依法负有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锦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存千货款44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445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若提前支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被告金锦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松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