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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县××××轿车维修有限公司、绍兴县××××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某承与胡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轿车维修有限公司,绍兴县××××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某承,胡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271号原告:绍兴县××××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对旗山村。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绍兴县××××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9月间,原告先后承揽修理被告招徕的12辆汽车,同年9月底,经双方核对后确认,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挂帐欠条(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被告已签名确认:以下车辆已修,账要算过。)事后,除另有1辆(即浙d2743)的全车油漆外,被告仅支付了其中的6辆修理费,其余的5辆汽车某某费计15590.2元(其中含浙d×××××的2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汽车某某费15590.2元(其中含浙d×××××的2000元)及延期支付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辩称,被告资格不适格,被告不是修理车的车主。原、被告间不存在汽车某某关系。被告与原告是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是原告聘用的总经理。原告提起诉讼的挂账金额不是真实的修理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挂帐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承揽的,由原告维修的12辆汽车,经对账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汽车维修费15590.2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上载明的金额,并非是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实际修理费;挂帐单中载明的修理车主并非是被告,故被告并非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所谓挂帐单并非是被告结欠原告的修理费,而是被告作为总经理与原告股东进行对账确定尚有多少修理费未收。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是履行其总经理职务的行为。证据2,工作分配单1份,要求证明浙d×××××的全车油漆费为2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分配单中出具的时间是2008年9月,而挂帐单的时间是2008年9月底,故无法证明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聘书和名片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系原告聘用的总经理的事实。原告对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聘书中的签名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名片系被告自行制作。对被告在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担任原告单位的总经理的事实有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并无被告签字,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聘书可以证明被告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担任原告总经理的事实。名片结合聘书,其证据的证明力,可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底,被告以原告单位经办人的名义,在一份名为“胡某挂帐”的清单上签字。该份清单上列明2008年8月份、2008年9月份,共十一辆汽车的修理费,以及一辆汽车由被告去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在该份清单上注明:“以下车辆已修,帐要算过”。另认定,被告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担任原告单位的总经理。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主张,其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胡某挂帐”的清单上,被告系以原告单位经办人名义挂帐,而非以其个人名义出具,该份挂帐单出具之时,被告尚担任原告单位的总经理,仅凭该份挂帐单并不能确定属被告的个人行为。在挂帐单上,已经划去五辆车的修理记录,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划去的五辆车的修理费原告已经收取,原告并已开具发票给相应车辆的车主,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修理费的事实。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县××××轿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黄莹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