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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何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559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斌龙,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玲龙,系原告之子,1986年1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811986********,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城南镇岙环南路*****号。被告何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学军担任审判长,审 判 员 许    新    霞    、人民陪审员 谢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09年2月,被告开川菜馆,原告为其提供粮油。后被告经营管理不善,于2009年11月停业回杭。2010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时,被告答应于2010年2月5日前还清,并出具欠条一张为凭(当时为方便与借款一并写)。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方某某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并承诺于2010年2月5日前支付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方某某货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958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学军审判员许新霞人民陪审员谢科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郑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