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海朋与林武钢、陈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朋,林武钢,陈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379号原告:陈海朋,城东街道瓦窑头村338号。委托代理人:潘夏夫,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武钢,市太平街道五龙小区19幢401室。被告:陈素琴,市太平街道五龙小区19幢401室。原告陈海朋为与被告林武钢、陈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海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夏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武钢、陈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海朋起诉称:被告林武钢、陈素琴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1日,被告林武钢向原告陈海朋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9年7月10日归还。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1万元及自2009年7月1日(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为2009年7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陈海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武钢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告陈海朋借款1万元并约定于2009年7月10日还款的事实。被告林武钢、陈素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陈海朋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林武钢、陈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海朋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海朋与被告林武钢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支付原告自2009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林武钢、陈素琴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武钢、陈素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海朋借款1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林武钢、陈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金 涛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