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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经商。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B×××××号车沿翔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碑子院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骑自行车人赵某相撞,赵某被撞倒在地,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大约10分钟后,黄家旗驾驶冀B×××××号出租车沿翔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地时,又与倒地赵某相撞。赵某被撞后当场死亡。经唐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委员会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家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蒋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警犬气味鉴定意见书,车辆制动性能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理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唐山市公安局装备财务处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害人赵某的心电图,交通事故预收存款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家属提交的关于减轻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意见,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家旗已于庭前对被害人赵某的亲属做了总计620855元的经济赔偿,被害人家属均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淑萍审 判 员  刘艳辉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