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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安德利××与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德利××,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541号原告:安德利××。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翁某某。原告安德利××与被告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德利××诉称:被告2009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2009年5月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844元,2009年6月16日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5184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偿付货款5184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8500元(自2009年6月16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到2010年11月16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还款计划书原件,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1844元的事实。被告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出示、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翁某某向原告安德利××购买电器产品,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844元,双方约定由被告分5期汇款:2009年7至10月每月30日前各付10000元,2009年11月30日前付清余款11844元,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确认,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翁某某结欠原告安德利××货款518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货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5184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费85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安德利××货款51844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安德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霞代理审判员  李旭丹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