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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郭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刑初字第13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0)1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钟某、龙某(均已判决)因琐事欲教训黎某乙,经预谋后纠集另二男子(身份不明)携带刀具乘坐出租车到瑞安市汀田镇大典下工业区余邦进打铁厂。后被告人郭某和钟某坐在出租车内等候,由龙某等人前去将黎某乙叫到厂门口,龙某先用拳头殴打,另二男子持刀将黎阳明砍伤。后被告人等人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黎某乙主要损伤有右肩、左腰部共四处创累计长34cm,并致右肩胛骨骨折,其伤势属轻伤。案发后,龙某已支付被害人黎某乙赔偿款计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黎某乙的陈述、证人钟某、黎某甲、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同案犯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结伙指使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卫国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