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甲与冯乙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甲,冯乙,宁波市××(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甲。委托代理人:智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乙。原审第三人:宁波市××(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住所地:宁波市××××楼。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上诉人冯甲因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的(2009)甬仑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冯甲的父亲与冯乙的祖父系兄弟关系。坐落于北仑区小港街道××斗村××楼房原属冯甲的父亲所有并居住于此。1937年,冯甲的父亲去世后,冯甲的母亲乐某某和冯甲继续在此居住,冯甲出嫁后,冯甲的母亲仍在此居住。1950年,冯甲为照顾母亲的日常生活,将母亲接往夫家共同生活,此后,冯乙的父亲冯丙开始在此居住。1953年,在进行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登记造册时,坐落于镇海县枫林××家××村××号为1266-西4、畈名单屋、面积为0.425市亩的楼屋2间登记在“冯某”名下;坐落于镇海县枫林××家××村××号为1266-3、畈名新屋、面积为0.319市亩的楼屋1间、平屋1间登记在冯戊名下,该屋后由冯戊的后代冯光明、冯己居住;坐落于镇海县枫林××家××村××号为1266-东8、畈名新屋、面积为0.224市亩的楼屋1间登记在冯庚名下,冯庚一直居住于此;坐落于镇海县枫林××家××村××号为1266-甲5、畈名新屋、面积为0.280市亩的楼屋2间半登记在冯辛名下,该屋后由冯辛的儿媳顾某某居住。2009年3月10日,冯乙与宁波市××(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征地××办公室)就冯乙已有楼屋二间及讼争之屋订立拆迁协议,征地××办公室按约支付相应的拆迁安置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讼争房屋已被征地××办公室拆除。另认定,1953年在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登记时,冯乙之父冯丙在基于依照传统风俗取得房屋产权的情况下,在当时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登记时以小名“冯某”将讼争房屋登记入册。冯甲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冯甲对北仑区小港街道冯家斗村斗里九号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该房屋拆迁的权益属冯甲所有。冯乙在原审中辩称:1.讼争房屋原是冯甲的父亲冯癸所有,因冯癸没有儿子,就以冯癸的侄子即冯乙的父亲冯丙立嗣为子,于是冯丙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1953年土改时讼争房屋以冯丙的小名“冯某”登记在冯丙名下。2.拆迁赔偿时冯甲的女儿王幼琴找到冯乙,为了取得更多的拆迁赔偿款,双方签订了协议,房某算冯甲的,拆迁赔偿款冯甲拿60%,冯乙拿40%。其实,讼争房屋的拆迁赔偿款应属于冯乙所有。征地××办公室在原审中辩称:讼争房屋的产权原归冯丙所有,冯甲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冯甲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而发生法律效力。关于房屋只传男丁的情形,与现实生活的法律相背,但是从当时历史背景来看,是合乎情理的,因此,在1953年土地农业税登记时,将讼争房屋登记在冯某(冯丙)的名下,已经因依法登记,而发生法律效力,现讼争房屋应属冯乙所有,基于该房屋产生的拆迁权益也由冯乙享有。讼争房屋原虽属冯甲的父母所有,但冯甲的父母按照传统方式传予冯丙;冯甲认为讼争房屋应属其所有,证据不足,自然也无法享有因此产生的房屋拆迁权益,冯甲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冯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冯甲负担。宣判后,冯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讼争房屋的来源是冯甲的父母,冯乙对此没有异议,而冯甲的父亲冯癸在1937年去世,冯甲的母亲乐某某在1953年时仍然在世,她不可能以所谓“传统风俗”为由将该房屋赠与非直系血亲的冯丙,这不符合家庭伦理。2.冯乙提交的“冯丁”的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与本案争议房屋没有关联性,“冯丁”并非冯丙,证人冯丁在这座老房某的东面也有149.94平方米的房某。且在“冯丁”的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上的“冯丁”与冯子、冯戊之间的土地交换、土地租赁记录原先是没有的,可能是档案馆工作人员在2009年2月以后添加的,原审中对添加内容笔迹的形成时间应当进行鉴定。3.本案一审审理期限长达十四个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冯甲的诉讼请求。冯乙辩称: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上的“冯丁”与冯乙的父亲冯丙是同一个人,“冯丁”是小名,冯丙是正式的名字,以前冯甲也一直称呼冯丙为“小毛某某”。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冯甲的上诉,维持原判。征地××办公室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冯甲的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冯甲提供了署名“冯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冯戊、冯子、冯丙三兄弟在1953年时没有位于“其山下”的土地,而“冯丁”的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上有“其山下”的土地,因此“冯丁”不是冯丙。冯乙质证认为,“冯丁”和冯丙是同一个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征地××办公室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上的“冯丁”就是冯丙。本院认为,该证据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经二审审理查某:冯甲的父亲冯癸与冯乙的祖父系兄弟关系。坐落于北仑区小港街道××斗村××楼房原属冯甲的父亲冯癸所有。1937年,冯癸去世。1951年,冯甲为照顾母亲乐某某的日常生活,将乐某某接往夫家共同生活。1951年后,冯乙的父亲冯丙开始占有、使用讼争房屋。1970年,乐某某去世。1999年,冯丙去世。之后,冯乙使用、管理讼争房屋直至该房屋于2009年被拆迁。1953年,在进行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登记造册时,坐落于镇海县枫林××家××村××号为1266-西4、畈名新屋、面积为0.425市亩的楼屋2间登记在“冯丁”名下;坐落于镇海县枫林××家××村××号为1266-3、畈名新屋、面积为0.319市亩的楼屋1间、平屋1间登记在冯戊名下;坐落于镇海县枫林××家××村××号为1266-东8、畈名新屋、面积为0.224市亩的楼屋1间登记在冯庚名下;坐落于镇海县枫林××家××村××号为1266-甲5、畈名新屋、面积为0.280市亩的楼屋2间半登记在冯辛名下。2009年3月10日,冯乙与征地××办公室就冯乙已有房屋及讼争房屋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讼争房屋在历史上是否由冯乙的父亲冯丙取得了所有权,而争议焦点的核心是冯丙是否以“冯丁”之名将讼争房屋登记在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上。本院考虑到以下因素:第一,讼争房屋为庭院式木结构的老房某,四周房屋的坐落地段相同或相近,参考周围房屋的登记地号、对比讼争房屋的实际位置和朝向,讼争房屋地号为“1266-西4”的可能性较大;第二,李福康在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冯丁”是冯丙的小名,村民冯丁(1938年8月1日出生)在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陈述他们称冯丙为“小毛某某”,结合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冯家斗村村民委员会、宁波市公安局小港派出所的证明,可以确认“冯丁”是冯丙的曾用名、小名。而冯丁陈述他的房某在“大屋”的东面,故讼争房屋并非冯丁所有。因此,本院认为,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上的“冯丁”系冯丙的可能性较大;第三,李福康、冯丁、冯庚在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均提到当地有财产传子(过继儿子)的风俗,这也印证了冯丙取得讼争房产的事实的可能性;第四,冯甲称讼争房屋从未经过登记,但冯甲的母亲乐某某曾在上世纪五十年代领取过土地房产所有证,如讼争房屋当时属乐某某所有,则遗漏登记不符合常理;最后,从1951年开始,冯丙、冯乙先后占有、使用、管理讼争房屋直至2009年该房屋被拆迁,冯甲对讼争房屋长期没有事实上的管领,其对于享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综上,通过客观分析本案的全部证据,本院认为,冯丙以“冯丁”之名将讼争房屋登记在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上的盖然性较高,而冯甲主张享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没有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冯甲要求确认享有讼争房屋拆迁权益的诉讼请求正确。至于冯丙去世后,讼争房屋是否由冯乙一人继承,则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冯甲上诉称“冯丁”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上部分土地交换、土地租赁记录系2009年2月以后添加,因该档案由宁波市北仑区档案馆保存,而冯甲没有证据证明档案中有伪造、添加的行为,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冯甲又称本案一审审理期限长达十四个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曾决定对“冯丁”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上部分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因故未能鉴定,客观上影响了审理期限,且原审法院办理了延长审限的审批,虽然本案一审审理期限较长,但没有侵害冯甲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冯甲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冯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代理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沈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