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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尚甫与张超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尚甫,张超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商初字第474号原告:陈尚甫,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司前镇叶山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4********。被告:张超移,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仙稔乡下稔村十一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尚甫为与被告张超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尚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超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尚甫起诉称:2009年6月15日,被告张超移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陈尚甫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超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张超移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15日,被告张超移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本金150000元并支付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超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尚甫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09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0元,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由被告张超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季龙斌代理审判员魏为锡人民陪审员  郑庆表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璐 来源:百度搜索“”